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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承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承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乃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被告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盜用「葉塗爐」印章蓋於提款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於被繼承人葉塗爐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葉塗爐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其父葉塗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本次偽造提款單提領之款項僅4,00

0 元,尚非甚鉅,而其就父親葉塗爐欲贈與之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致使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部分之金額為80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17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訴卷第39頁),惟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葉真汝、葉明春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至於告訴人2 人原告訴被告未經葉塗爐同意而擅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一)部分);告訴人2 人雖於本院另提出110年度偵字第7364號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見審訴卷第43-49 頁),以「被告利用爸爸病危而偷過戶」、「爸爸在世時有跟葉明春說房產交給大家去處理」、「也曾對葉真汝說這房子讓你全權處理。只是葉真汝不忍在爸爸住院期間跟他提到房產問題」、「葉承恭選擇在爸爸住院期間無法行動,而不告知爸爸6 個子女,繼承該有的權利…欲說成為他個人所謂的贈與,動機可議,對其他子女有失公平」等語,而為上開偵字案號之再議補充理由。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上開案件之再議結果,經該署於110年10月4日雄檢榮德110偵7364字第1100063499 號函覆稱:「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 號駁回再議」,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頁),是本件亦難以告訴人2 人提出之書狀即遽認被告房地登記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在提款單上蓋用之「葉塗爐」印文,因係盜用葉塗爐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4,000 元,係為支付葉塗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其中「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二)部分」說明在卷,是此款項既非被告為其個人之不法所有利益,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 告 葉承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恭為葉塗爐(業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死亡)之子。其明知葉塗爐生前係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右琪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於108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葉塗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崗山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佯為價金支付證明,再於108年8月2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葉承恭於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於1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陸續將上開80萬元領出。

二、葉承恭明知葉塗爐於108 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葉塗爐名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葉承恭為以葉塗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葉塗爐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崗山仔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4,000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葉塗爐之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崗山仔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高雄崗山仔郵局承辦人員誤認葉承恭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4,000 元予葉承恭,足以生損害於葉塗爐之全體繼承人及高雄崗山仔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葉塗爐之女葉真汝、葉明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恭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葉塗爐係將系爭房 ││ │述 │ 地贈與之,而非買賣。 ││ │ │2、坦承其於108 年8月15日││ │ │ 匯款80萬元至葉塗爐名 ││ │ │ 下郵局帳戶係作假交易 ││ │ │ 證明之事實。 ││ │ │3、坦承有於108年10月25日││ │ │ 持葉塗爐印章及存摺至 ││ │ │ 郵局提領4,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葉明春、葉真汝於偵│1、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 │查中之具結證述、刑事陳│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 ││ │報狀 1 紙 │ 事實。 ││ │ │2、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而領 ││ │ │ 取葉塗爐郵局帳戶內存 ││ │ │ 款之事實。 ││ │ │3、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之事 ││ │ │ 實。 │├──┼───────────┼────────────┤│3 │證人楊右琪於偵查中之具│1、本案係做買賣及贈與, ││ │結證述 │ 價金為300萬元,因二親││ │ │ 等間每年有220萬元免稅││ │ │ 額,所以其中220萬元作││ │ │ 贈與,80萬元作買賣, ││ │ │ 被告說他有付80萬元給 ││ │ │ 葉塗爐等事實。 ││ │ │2、本案辦買賣與贈與間之 ││ │ │ 區別為倘300萬元都作買││ │ │ 賣,則被告需提出300萬││ │ │ 元付給葉塗爐,如果300││ │ │ 萬元都作贈與,超過220││ │ │ 萬元部分要付贈與稅; ││ │ │ 另外贈與的話增值稅只 ││ │ │ 能選擇一般稅率,做買 ││ │ │ 賣的話可以選擇一般或 ││ │ │ 自用稅率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兄長葉承霖於│葉塗爐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要留給被告之事實。 │├──┼───────────┼────────────┤│5 │葉塗爐名下郵局帳戶歷史│1、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匯 ││ │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 款80萬元至葉塗爐郵局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帳戶之事實。 ││ │109 年10月12日高營字第│2、被告於108年9月3日至 ││ │0000000000號函1 紙、華│ 108年10月8日期間陸續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上開80萬元領出之事 ││ │109 年11月18日營清字第│ 實。 ││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華│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蓋││ │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 │ 用葉塗爐印章於提款單 ││ │108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上而提領4,000元之事實││ │1份、108年7月1日至10月│ 。 ││ │25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共9紙 │ │├──┼───────────┼────────────┤│6 │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 │108年8月21日新前登字第│實。 ││ │01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1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110年4月27日財高國稅審│ ││ │二字第1101007450號函1 │ ││ │份 │ ││ │ │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葉塗爐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人葉真汝、葉明春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未經葉塗爐同意而擅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1、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葉塗爐之同意,先於108年8月12日,擅以葉塗爐之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葉塗爐之印文1枚,而偽造葉塗爐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私文書後,持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葉塗爐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葉塗爐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繼於108年8月13日接續偽造葉塗爐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於108年8月2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葉塗爐之印文,連同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私文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致該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塗爐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被告辯稱:葉塗爐原本跟伊、告訴人葉明春同住在系爭房地,但告訴人葉明春於108年5月間就搬走,只剩伊跟葉塗爐同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本來是葉塗爐自己保管,後來在108年5月時葉塗爐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所以把權狀交給伊保管,存摺部分是因為要伊去幫他領錢所以一起交給伊,葉塗爐在108年5月時的意識都很清楚,住院後7、8月也還清楚,系爭房地確實是葉塗爐要送給伊的,代書也有在108年8月13日下午5點多去醫院看葉塗爐等語。

3、經查:

(1)告訴人葉真汝、葉明春2 人固指稱葉塗爐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送或出售予被告,係被告乘葉塗爐108年7月31日住院後意識不清之狀態,擅自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過戶等語。惟據證人即被告兄長葉承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葉塗爐還沒有住院之前,伊有時下班會去看他,在108 年2至4月期間,葉塗爐有對伊提過說「你對我好房子給你」,伊說房子應該給弟弟,葉塗爐就有點頭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楊右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件移轉登記是被告委託伊辦理,伊有在108年8月13日去醫院跟葉塗爐見面,伊當天到醫院時,葉塗爐躺在床上,伊問他基本資料他都可以清楚回答,伊就直接問他是否確定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葉塗爐回答是,伊才接著跟他說接下來的流程為何,後續就由伊接著辦理等語綦詳,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葉塗爐於108年7月31日入院後,昏迷指數為12分(正常為15分),於同年8 月12日改善至13分,並偶有喃喃自語之症狀,嗣於同年月14日發生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置入術,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9月3日昏迷指數為8分...9 月16日起因大腸癌出現間接性解紅...意識轉為時而清醒,時而不清醒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07號函1紙在卷可參。再觀諸葉塗爐於108年8月13日當天之病程紀錄可知其於下午4 時29分許,體溫雖為37.6度,然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另依護理紀錄單可知:葉塗爐當日下午3時5 分許轉房至1227B病房;下午4時25分許,經護理師告知照護時間為下午4 時至12時止,葉塗爐表示可瞭解及接受;下午5 時33分許葉塗爐雖有微燒(體溫37.6度)之情形,惟經護理師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並告知藥物作用及副作用時,葉塗爐仍可表示瞭解及接受;下午6 時50分許,並無不適之主訴;下午7 時23分許,護理師仍有對葉塗爐及看護進行相關衛教;直至同日下午9 時40分後,葉塗爐始有病況加重,而由醫師前來診視之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38號函暨葉塗爐自108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就醫病歷0份在卷可憑,堪認葉塗爐於108年8月13日當日下午7時23分許前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屬正常,而無昏迷不醒之情形。

(2)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真汝所雇用之看護徐穎慧於110 年2月3日偵查中固證稱:伊從葉塗爐急診當天開始照顧他,一開始急診到病房時有清醒,但講話很小聲,伊聽不懂他講什麼,後來轉病房後當天情況就不好了,伊記得被告有帶代書來病房,也有聽到代書問葉塗爐是否有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葉塗爐聽到被告的名字以為是在問被告是否是他的兒子,就有點頭,事後他們辦完就離開,伊問葉塗爐是否知道剛才在做什麼,葉塗爐說他不知道等語。然證人在葉塗爐轉病房之前既已因葉塗爐講話小聲,聽不懂他在說什麼,豈有於葉塗爐狀況不佳時,反而知悉葉塗爐係因誤認代書詢問被告是否為其兒子,始為點頭之舉動,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於本署110年1月18日寄送傳票後,於同年月22日即有與告訴人葉真汝聯繫,並曾通話長達1 小時16分,彼此間復有金錢借貸關係,此為證人徐穎慧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是證人徐穎慧上揭證述情節是否有偏頗之虞,並非無疑,尚難僅憑其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葉塗爐意識不清之狀況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告訴人葉真汝、葉明春指訴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人葉真汝、葉明春指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就此辯稱:伊領取葉塗爐帳戶4,000 元是為了支付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共花了30幾萬,伊跟伊哥哥各一半等語。

經查,據證人葉承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塗爐過世後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都是伊跟被告出的,總共20幾萬元,兩人一同分攤,父親的後事應該是兒子處理,沒有讓女兒處理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領取葉塗爐上開存款係用以支付葉塗爐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