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鴻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各為零點壹伍公克、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第415號、105年度訴字第2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4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6月22日出監),108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裝有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之紙盒予警察,進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並裁定准許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裁定書2份可稽。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檢察官依修正後標準計算,認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准許後,戒治處所隨即於110年5月24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嗣續執行另案)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1月2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51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度聲字第4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 38號裁定等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被告自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經初步檢驗結果(毛重分別為0.15、
0.2公克),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林園派出所東刑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 告 簡鴻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35分許,簡鴻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自紙盒內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15、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5 月13日1 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9081)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15、0.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