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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明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8 元(見警卷第5 頁),金額非鉅,且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第八街生活百貨之店長潘春華領回,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 元以填補所受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瞬間膠2 盒、手機充電線2 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4號被 告 顏明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潘春華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瞬間膠2盒(每盒新臺幣【下同】75元)及手機充電線2條(每條109元),得手後未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離去。嗣經潘春華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遭竊商品已返還潘春華,且顏明棋與潘春華已達成和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春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