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46號),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林黃念死亡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林黃念帳戶內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林素華、林宗毅、林素貞,均具狀以被告照顧母親數十年,孝心可貴,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工專畢業,目前依靠勞工退休金生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和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43頁),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也有悔意,認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沒收之部分㈠被告在提款單上蓋用之「林黃念」印文,因係盜用林黃念之
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萬1,500元,在其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
,並與其他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 告 林志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為林黃念之長子,林黃念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志成、林月瑛、林素華、林宗毅、林素貞等 5 人,林志成於林黃念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6 日 14時 38 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持林黃念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林黃念名義,填寫用以表彰林黃念本人提領現金之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林黃念」印章,偽造以林黃念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持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鼎金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1,500 元交付予林志成,足以生損害於林月瑛等繼承人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月瑛委由洪錫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其母親林黃念死亡││ │ │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以││ │ │林黃念名義,盜蓋印鑑,提領││ │ │林黃念郵局帳戶款項 11,500 ││ │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 │件犯行,辯稱:因為我母親每││ │ │天都要喝雞精、亞培、人蔘等││ │ │營養品,都是由我先墊付購買││ │ │,所以該筆款項我提領後就補││ │ │償給我先前的支出云云。 │├──┼───────────┼─────────────┤│㈡ │告訴人林月瑛之證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月瑛等繼承││ │ │人同意,即提領上開款項之事││ │ │實。 │├──┼───────────┼─────────────┤│㈢ │證人林素華、林宗毅、林│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 │素貞之證述。 │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㈣ │死亡證明書(林黃念) 1 │林黃念於 108 年 1 月 23 日││ │份。 │4 時 30 分死亡之事實。 │├──┼───────────┼─────────────┤│㈤ │1.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林黃念之繼承人有林志成、林││ │ 份。 │月瑛、林素華、林宗毅、林素││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貞等 5 人之事實。 ││ │ 年1月8日財高國稅左營│ ││ │ 字第1101116618號函暨│ ││ │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 │ 產稅申報書各1份。 │ ││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 │ 分局110年1月12日財高│ ││ │ 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 ││ │ 19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 ││ │ 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 │ 書各1份。 │ │├──┼───────────┼─────────────┤│㈥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黃念之上開帳戶,於 108 ││ │ 高雄社東郵局客戶歷史│年 3 月 6 日 14 時 38 分許││ │ 交易清單1份。 │,現金提款 11,500 元之事實││ │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 ││ │ 本1份。 │ │└──┴───────────┴─────────────┘
二、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26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3477 號判決參照)。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是以,被繼承人林黃念於 108 年 1 月 23 日死亡後,其名下之遺產包括上開所述之高雄社東郵局存款,即應屬被告及林月瑛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林黃念生前有授權同意甚或委任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使用,惟此一授權效力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或終止,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領取,被告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林黃念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款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黃念」之印文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