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科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科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科良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踹之方式,恣意毀損其弟向告訴人000承租之房屋內之2 扇木門,致木門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2號被 告 劉科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7 年間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毀損其弟劉科利(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內2 扇木門,致生損害於該屋房東000,嗣劉科良與劉科利於108 年11月中旬搬離上址房屋後,000於108 年12月3 日進入上址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科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情節、同案被告劉科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約1 份、上開2 扇木門遭毀損之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