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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欣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欣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孫欣儀明知其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0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孫欣儀」登入臉書(FACEBOOK)網站,並在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售T9紅128g!全機包膜、附盒、充電器、充電線、轉接頭!(下稱本案手機)高雄可面交便宜賣意者私訊」之虛偽訊息(下稱本案貼文),致李佳隃瀏覽訊息並與孫欣儀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300 元向孫欣儀購買手機,並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轉帳5,300 元至孫欣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李佳隃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或取得退款,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孫欣儀前於108 年11月25日,亦以相同手法對另案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2 人施以詐術,並分別詐得款項得手,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因前案與本案之詐騙對象、遂行詐欺取財之時間均不同,而被告係分別與前案之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李佳隃私訊聯絡,進一步洽談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3 份在卷足憑,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聲請意旨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為實質審理,先予指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美圖手機粉絲交流群」社團內張貼本案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告訴人聯繫出售本案手機之訊息,且業已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張貼本案貼文時,是真的打算要賣,但我手上的手機是大陸製造的,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此我就沒有寄給她;先有被害人游惠翎問我,後來有第二個、第三個,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賣給他們,只是後來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拍攝T9手機之本體、外盒、序號之照片4 張為證(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本案貼文,又以臉書Messenger 作為聯絡工具與告訴人聯絡販賣本案手機之事宜,且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於108 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5,300 元,並因而取得該款項,然嗣後未依約交付本案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匯款單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提款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拍攝T9手機本體、外盒、序號之照片4 張為佐(本院卷第85頁),然查:

1.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後,分別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李佳隃(下稱李佳隃等3 人)談成買賣本案手機之交易,然在收受上開3 人之匯款後,事後均無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本案手機乙支,而是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處理本案紛爭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李佳隃等3 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匯款單3 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67頁,22181 號偵字卷第31頁),此情堪以認定;雖被害人游惠翎部分,可見買家游惠翎確係於108 年11月25日19時33分許匯款後,才向被告表示:如果手機是陸版,我就不要了等語,而被告於翌(26)日向對方陳稱:是陸版的,我再把錢匯還給你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58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因被害人游惠翎跟我說他要的是臺灣版,因此我就沒有寄給她等語並非無據;然觀被告與被害人張順如訊息往來過程中(警一卷第19-24 頁),被害人張順如對於本案手機並無任何不滿意之處,惟被告於收受對方之款項後,仍無故不出貨,並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向被害人張順如陳稱將辦理退款云云(惟其之後依舊食言,故案件方進入司法程序解決),則其是否真有出售手機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觀告訴人部分,可見告訴人亦係於匯款完畢,並向被告告知收件住址後,經被告回稱已收到錢、會出貨等語,嗣見被告藉故拖延、遲不出貨,更於同年12月遭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當時手機搜尋網頁出現小黑洞,有點故障,想說先拿去修理,才沒有寄出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且衡情賣方出售手機時倘有上開故障情形,應會向買方說明此種狀況,以令買方得以知悉,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其陳稱本案手機之故障、待修理情事,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亦未言及此情,其於本院審理中方以上開情詞置辯,實難遽信。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認為可以去手機行找手機賣給他們,只是後來沒有完成,他們就告我了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觀被告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均未為此答辯,且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言之,其於本件之審理時始稱此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向手機行買受其他手機以出售李佳隃等3 人乙事,實難以憑採;況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及本案之警詢中均稱:我只有1 支手機要賣等語(11403 號偵卷第31頁,警二卷第4 頁),且於本件偵查中坦稱:我一共騙了3 個人等語(22181 號偵卷第24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3.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17分許張貼本案貼文後,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6 時32分隨即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被告,接洽購買事宜,而雙方就價金、買賣標的物確認底定後,被害人張順如於同日7 時27分即向被告表示已匯款,被告亦隨即向被害人張順如詢問地址、姓名、電話以確認寄送地址,並告以:期待收到美機等語,此有被告與被害人張順如間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2

4 頁),則倘如被告所言其張貼本案貼文時確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復依其所稱手上僅有1 支本案手機待售云云,在被害人張順如付款完成後,其本應將該本案手機寄出予被害人張順如,並不該再與其他人聯繫、允諾買賣事宜,然被告不僅並未寄出本案手機予被害人張順如,更繼續於同日11時17分後(因本案貼文經被害人游惠翎截圖時間顯示為「5 小時後」,而伊係以該截圖傳訊予被告,始開始私訊對話)與被害人游惠翎接洽出售本案手機事宜,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惠翎確認價金交付方式,亦有被告與被害人游惠翎間之臉書Messen

ger 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37-43 、44-63 頁);及另與本案告訴人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18時22分許匯款價金予被告,俱如前述;是勾稽上開內容,被告手上僅有本案手機1 支,卻同時與被害人張順如、游惠翎及本案告訴人共3 人聯繫交易並允諾出貨,顯已有違常理;又倘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果有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且依其所稱確持有本案手機1 支,撇除非臺灣版手機不買之被害人游惠翎不論,被告至少可將本案手機1 支寄出予被害人張順如或本案告訴人之任一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均未交付該手機,且係於收受款項後,均藉故拖延出貨時間,最後才陳稱未能出貨或者直接消失無蹤,實悖於買賣常情,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售本案手機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手機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詐得現金5,300 元,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付5,300 元予告訴人收訖乙節,有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在卷可參(22181 號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本件損失已獲賠償;復審酌被告本件所詐得金額為5,300 元,獲利非鉅,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復衡酌被告以相同手法所為之前案,已受法院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倘就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再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致前案之緩刑宣告逕遭撤銷,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亦難收前案緩刑宣告欲啟自新之效;另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堪認本件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5,300元,金額非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且其犯後已賠償告訴人5,

300 元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詐得之現金5,3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3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