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姿嫺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姿嫻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姿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產下死產胎兒,不思依循習俗將遺體予以埋葬,竟將之恣意棄置,對於生命延續與終結嚴重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 告 吳姿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富65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上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姿嫺於民國108 年2 月間發現其懷有身孕,因害怕家人責罵遂隱瞞懷孕之事,亦未前往醫院產檢,於108 年10月15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廁所內產下一名死胎,吳姿嫺見胎兒死產,為免他人發現,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開廁所內,將死產胎兒裝進黑色垃圾袋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在該處垃圾桶旁,而遺棄之。隨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吳姿嫺因下體大量出血而經不知情之其父吳明吉( 所涉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擔心家人察覺異狀,遂向吳明吉佯稱家中廁所內有一黑色垃圾袋裝有嘔吐物,吳明吉返家後,告知不知情之洪淑美( 吳姿嫺之母,所涉遺棄屍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廁所有一袋嘔吐物,洪淑美因此先將上開裝有死產胎兒之垃圾袋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明吉一同於108 年10月15日16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復將上開大型垃圾袋丟置於該店垃圾子母車,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收取後,送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嗣因吳姿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察覺有異通報警方,由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姿嫺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其發現胎兒死產後││ │查中之供述 │,有將死產胎兒裝進垃圾袋││ │ │內,再將垃圾袋綁好後棄置││ │ │在家中廁所垃圾桶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吉於警│1.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5 ││ │詢之證述 │ 日上午某時經送醫急救後││ │ │ ,告知渠家中廁所內黑色││ │ │ 垃圾袋裝有嘔吐物之事實││ │ │ ,佐證被告將上開裝有死││ │ │ 產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 │ │ 中廁所垃圾桶旁,任由家││ │ │ 人視作垃圾處理之事實。││ │ │2.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 │ │ 胎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 │ │ 廁所垃圾桶旁,嗣經洪淑││ │ │ 美視為垃圾,連同家中其││ │ │ 他垃圾一併置入大型垃圾││ │ │ 袋,再與吳明吉前往家樂││ │ │ 福愛河店丟置上開大型垃││ │ │ 圾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淑美於警│證明被告將上開裝有死產胎││ │詢之證述 │兒之垃圾袋棄置於家中廁所││ │ │垃圾桶旁,嗣經洪淑美視為││ │ │垃圾,連同家中其他垃圾一││ │ │併置入大型垃圾袋,再與吳││ │ │明吉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丟置││ │ │上開大型垃圾袋之事實。 │├──┼────────────┼────────────┤│4 │證人田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案發後曾告知證人││ │ │田智豪其有產下死產胎兒之││ │ │事實。 │├──┼────────────┼────────────┤│5 │證人孫蘿娜(開吉環保工程 │證明吳明吉、洪淑美上開丟││ │有限公司會計)於警詢之證 │置於家樂福愛河店之大型垃││ │述 │圾袋(內有被告所棄置之胎 ││ │ │兒屍體),已送往仁武垃圾 ││ │ │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6 │被告住所照片4張 │證明被告棄置胎兒屍體之地││ │ │點。 │├──┼────────────┼────────────┤│7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不知情之吳明吉、洪淑││ │證人孫蘿娜所提供之手機擷│美丟置大型垃圾袋(內有被 ││ │圖畫面(內容為垃圾車歷史 │告所棄置之胎兒屍體)於家 ││ │軌跡)2張 │樂福愛河店垃圾子母車後,││ │ │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收取送││ │ │仁武垃圾焚化爐銷燬之事實││ │ │。 │├──┼────────────┼────────────┤│8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 ││ │108年12月30日高市聯醫醫 │ ││ │務字第10871191100號函暨 │ ││ │所附之就醫病歷影本1份 │ │└──┴────────────┴────────────┘
二、按刑法第247 條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死產胎兒之發程度已具人類五官及肢體之形態,具人之形體,即足為宗教上紀念、崇敬及安葬之對象,仍應認係本條之屍體,有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8刑二函字第
215 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吳姿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