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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12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王大政之收據」及被告陳翠柳(TRAN THI THUY LIEU)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經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6 月間起,在慶鴻泰式指壓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慶鴻泰式指壓業務、收取營業收入並存入股東聯名之帳戶內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

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1頁),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5,19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0,000元,有上開和解書附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審易卷第33頁),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 告 陳翠柳 (TRAN THI THUY LIEU)(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碼:E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柳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起,擔任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慶鴻泰式指壓店(負責人王大政)之店長,負責管理該店業務、收取營業收入及發放員工薪資,並將營業收入存入該店合夥股東聯名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陳翠柳於109 年9 月16日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領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支付員工薪資7 萬9590元及房租2 萬8000元後尚餘3410元,詎陳翠柳本應將上開餘款3410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109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及上開餘款3140元共

8 萬519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王大政發覺上述款項並未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陳翠柳從此失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大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翠柳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自合││ │述 │ 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出││ │ │ 11萬1000元,支付員工薪資││ │ │ 7 萬9590元及房租2 萬8000││ │ │ 元,尚餘3410元。 ││ │ │2.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餘款││ │ │ 3410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 │ │ 109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共││ │ │ 8 萬5190元予以侵占入己,││ │ │ 挪用償還自身之債務之事實││ │ │ 。 │├──┼───────────┼─────────────┤│ 2 │告訴人王大政於偵查中指│1.被告將附表所示之餘款3410││ │訴 │ 元及109 年9 月16日至109 ││ │ │ 年9 月27日營業收入共8 萬││ │ │ 5190元予以侵占 ││ │ │2.慶鴻泰式指壓店股東是每15││ │ │ 日結帳1 次,被告至少15日││ │ │ 就要將收取之營業收入款項││ │ │ 存入合夥股東聯名之合作金││ │ │ 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2171││ │ │ 0000000號帳戶內 │├──┼───────────┼─────────────┤│ 3 │證人即慶鴻泰式指壓店合│1.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領出││ │夥股東李皆慶於偵查中之│ 11萬1000元後,支付員工薪││ │證述 │ 資7 萬 9590元,並繳納房 ││ │ │ 租2 萬 8000元,餘款3410 ││ │ │ 元亦遭被告侵占。 ││ │ │2.被告將上開餘款3410元及10││ │ │ 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 │ │ 27日營業收入共8 萬5190元││ │ │ 予以侵占。 │├──┼───────────┼─────────────┤│ 4 │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證明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自││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 │存摺影本1 份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領出11││ │ │萬1000元後,即在未再存入款││ │ │項,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8 ││ │ │萬5190元之事實 │├──┼───────────┼─────────────┤│ 5 │告訴人王大政提供之慶鴻│佐證被告將慶鴻泰式指壓店10││ │泰式指壓店109 年9 月16│9 年9 月16日至109 年9 月27││ │日至109 年9 月27日員工│日之營業收入共81780 元予以││ │日報表12份 │侵占之事實。 │├──┼───────────┼─────────────┤│ 6 │告訴人王大政提供之LINE│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8 萬51││ │對話紀錄1 份 │90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述侵占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附表:

┌──┬──────────────┬─────┐│編號│侵占款項名目 │金額 │├──┼──────────────┼─────┤│ 1 │109 年9 月16日領款11萬1000元│3410元 ││ │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後之餘款 │ │├──┼──────────────┼─────┤│ 2 │109年9月16日營業收入 │2400元 │├──┼──────────────┼─────┤│ 3 │109年9月17日營業收入 │4600元 │├──┼──────────────┼─────┤│ 4 │109年9月18日營業收入 │5600元 │├──┼──────────────┼─────┤│ 5 │109年9月19日營業收入 │6600元 │├──┼──────────────┼─────┤│ 6 │109年9月20日營業收入 │9460元 │├──┼──────────────┼─────┤│ 7 │109年9月21日營業收入 │8900元 │├──┼──────────────┼─────┤│ 8 │109年9月22日營業收入 │5500元 │├──┼──────────────┼─────┤│ 9 │109年9月23日營業收入 │3300元 │├──┼──────────────┼─────┤│  │109年9月24日營業收入 │9400元 │├──┼──────────────┼─────┤│  │109年9月25日營業收入 │4000元 │├──┼──────────────┼─────┤│  │109年9月26日營業收入 │15360元 │├──┼──────────────┼─────┤│  │109年9月27日營業收入 │6660元 │├──┴──────────────┼─────┤│ 總計 │8519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