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切結書上偽造之「黃映純」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映純人同意或授權,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偽簽「黃映純」署押,依被告亦同時簽名並蓋指印於「立切結書人(乙方)」欄位情形觀之(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該欄位簽署「黃映純」之署押1 枚,係用以表示黃映純本人簽名與債權人陳志凱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非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切結書交予陳志凱收受,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映純」署名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共3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34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5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4 年10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押於切結書上,並持之交付予債權人行使,取信債權人,造成告訴人及債權人之損害,且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已交付債權人陳志凱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於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映純」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99號被 告 黃正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東前積欠友人陳志凱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工程款,緣陳志凱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晚間,至黃正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0號住處向黃正東催討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正東簽立須載有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以擔保還款,詎黃正東明知當時配偶黃映純(業於107年1月13日離婚)並未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映純同意,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上德門市」,在上開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黃映純」之署名1枚及填載黃映純年籍資料後,連同黃映純國民身分證影本(黃正東涉嫌竊取黃映純國民身分證部分,未據告訴)交予陳志凱而行使之,使陳志凱誤認黃映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黃映純。嗣黃映純於109年5月間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映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東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映純、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530號支付命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黃映純」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黃映純」署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