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孝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累犯事實。如附件(含附件之附表)】。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林政孝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①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④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崑(晉)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他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其中編號1 部分係未遂)。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本件金融帳戶使用目的,觀之被告之陳述(詳警卷第6 頁;偵卷第34頁),該自稱「許崑(晉)源」」之成年男子係向被告表示供他人匯款至公司使用,並未表示公司參與之人員規模,是否達3 人以上,亦未表示是否透過網路經營方式為之。因此,被告雖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但其範圍應僅止一般詐欺既未遂,不及於加重詐欺既未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再犯本件之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而後遞減。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各被害人及幫助洗錢既未遂,影響各被害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獲得之報酬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 告 林政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1月4 日,以一個帳戶出租3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實際取得2 萬5,000 元),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某「麥當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崑(晉)源」」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張哲銘、許家瑜、李映萱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張哲銘等
3 人均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銘、許家瑜、李映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林政孝於警詢│詢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出租予「││ │ 、偵詢中之供述 │許崑(晉)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 │2.租賃合約切結書、│意,辯稱:「對方說租帳戶是要做供會員正常匯款使││ │ 對話紀錄 │用,不會做違法的事,而且我們有拍照及簽租賃契約││ │ │書」云云。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 │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 │ │ 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 │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 │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 │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 │ 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 │ │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 │ ,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 │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 │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 │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 │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 │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 │ 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 │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 │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 │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 │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 │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 │ 決意旨參照。另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 │ │ 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 │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 │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 │ │ 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 │ │ 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 │ │ 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 │ 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 │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 │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 │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 │ │(二)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 │ │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 │ │ 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 │ │ 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帳戶之││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 │ 他人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 │ │ 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 │ 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 │ │ 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 │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 │ │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 │ │ 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 │ │ 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 │ │ 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係以每本││ │ │ 帳戶每3 個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 │ │ 匯款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 │ │ 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 │ 。雖被告辯稱因對方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且在││ │ │ 公共場合拍照,並保證不會作為違法使用,始││ │ │ 出租帳戶云云,然被告既曾詢問詐騙集團成員││ │ │ 帳戶是否會遭違法使用,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 │ │ 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 │ │ 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 │ │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告訴人張哲銘於警│告訴人張哲銘匯款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 │ 詢中之證述 │提領一空之事實。 ││ │2.匯款交易紀錄單據│ ││ │ 1 紙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各│ ││ │ 1 份 │ │├──┼─────────┼───────────────────────┤│3 │1.告訴人許家瑜於警│告訴人許家瑜匯款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 │ 詢中之證述 │提領一空之事實。 ││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 │ 影本、郵政跨行匯│ ││ │ 款申請書各 1 紙 │ ││ │3.詐欺照片截圖20張│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 1 份 │ │├──┼─────────┼───────────────────────┤│4 │1.告訴人李映萱於警│告訴人李映萱匯款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 │ 詢中之證述 │提領一空之事實。 ││ │2.詐欺照片截圖 14 │ ││ │ 張(含匯款紀錄)│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各 1 份 │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 │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2、告訴人張哲銘等3 人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 ││ │明細表。 │ 額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 │ │ 空等事實。 │└──┴─────────┴───────────────────────┘
二、按被告林政孝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 │張哲銘│1.109 年│於左開1 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109 年11│匯款 1 元- ││ │ │8 月 28 │體向張哲銘佯稱:「可加入ISS │月12日20│詐欺未遂罪嫌││ │ │日、 │博奕網頁投資賺錢,需依指示依│時23分 │ ││ │ │2.109 年│代碼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11 月 12│,匯款25萬元入指定帳戶。嗣於│ │ ││ │ │日 │左開2 之時間再佯稱需再依指示│ │ ││ │ │ │匯款10萬元云云,因張哲銘前已│ │ ││ │ │ │受騙,故僅匯款1 元入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帳戶內而未遂。 │ │ │├──┼───┼────┼──────────────┼────┼──────┤│2 │許家瑜│1.109 年│於左開1 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109 年11│35萬元 ││ │ │10 月底 │體向許家瑜佯稱:「可加入博奕│月10日16│ ││ │ │某日 │投資網站富達脈動投資獲利」云│時47分(│ ││ │ │2.109 年│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 │入帳時間│ ││ │ │11 月 9 │元作為開戶費用。嗣於左開2 之│:109 年│ ││ │ │日 │時間,再向其佯稱:「可投資PP│11月11日│ ││ │ │ │CT財富創新系統35萬元教程之保│8 時44分│ ││ │ │ │本計劃,需匯款35萬元」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 │ ││ │ │ │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 ││ │ │ │帳戶內。 │ │ │├──┼───┼────┼──────────────┼────┼──────┤│3 │李映萱│1.109 年│於左開1 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109 年11│3萬元 ││ │ │9 月 10 │體,暱稱「思珈」,向李映萱佯│月10日19│ ││ │ │日 │稱:「尋找配合團隊推出階收益│時25分 │ ││ │ │2.109 年│之人,若能配合團隊點擊數據,│ │ ││ │ │10月28日│每日可獲利900 元至2,600 元不│ │ ││ │ │ │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 ││ │ │ │1,000 元作為開戶費用。嗣於左│ │ ││ │ │ │開2 之時間,再向其佯稱:「抽│ │ ││ │ │ │到紅利計劃VIP ,可用相同資本│ │ ││ │ │ │獲利5 、6 倍,操作時間只要半│ │ ││ │ │ │小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 │ ││ │ │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