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文
謝明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博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謝明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點工明細表」上「施工人員簽名」欄之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林招英」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共同基於偽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博文、謝明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博文、謝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胡博文已與告訴人富台公司和解成立,彌補損害,經告訴代理人供述明確(本院審訴卷,下稱院一卷第59頁),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警卷第200頁、偵卷第57頁),兼衡胡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中樹公司工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明達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現未在中樹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2人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命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胡博文已與告訴人富台公司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所偽造之「點工明細表」,已交付予告訴人富台公司收
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不包含偽造之文書,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點工明細表,容有未洽。另點工明細表上「施工人員簽名」欄,依起訴事實,係由被告謝明達將點工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工人郭東利、劉崇源、宋翊鴻等人,指示其等於「施工人員簽名」欄親自簽名,故非屬偽造之署押,此部分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至點工明細表上之「施工人員簽名」欄如附表編號1至64所示「林招英」之簽名,均非證人林招英所親簽,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7頁),此部分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 告 胡博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明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文係中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明達係中樹公司之工地領班;胡淑茹(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中樹公司之工安人員;劉崇源、宋翊(劉崇源、宋翊鴻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招英、郭東利均係中樹公司之工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復於同年2月14日將其中「製程區管線施工(CFU碳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中樹公司承作。詎胡博文、謝明達均明知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應以中樹公司實際派遣至現場之點工人數及日期計算點工數,並檢附其製作之「點工明細表」向富台公司請領工程款,亦明知林招英、劉崇源、郭東利、宋翊鴻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未至上開工地擔任工人,為求增加請領之點工工程款金額,竟共同基於偽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間,由胡博文指示不知情之胡淑茹,將空白之點工明細表攜至上開工地,交予謝明達,再推由謝明達交予不知情之郭東利、劉崇源、宋翊鴻及現場不詳工人,指示其等於該點工明細表「施工人員簽名」欄位簽名後,由謝明達收齊並交還予胡淑茹,再由胡博文指示胡淑茹,在點工明細表「施工時間」、「施工日期」、「備註」欄位上填載附表所示內容後,交予富台公司所指派、不知情之監工蘇宏裕簽名確認,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5月3日、106年5月31日持向富台公司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700元,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點工明細表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台公司,並使富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二、案經富台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明知依據中樹公││ │之供述 │司與富台公司之合約內││ │ │容,點工工程款應實報││ │ │實算,其為求彌補富台││ │ │公司所短付其他項目工││ │ │程款,仍打電話予被告││ │ │謝明達,指示被告謝明││ │ │達將上開點工明細表交││ │ │予現場工人,指示謝明││ │ │達每日額外多報數個點││ │ │工,由被告謝明達指示││ │ │不知情之現場工人於同││ │ │日在數張點工明細表上││ │ │,簽名數次,以此方式││ │ │偽造上開簽名,據以向││ │ │富台公司請款之事實,││ │ │惟辯稱:我只是用點工││ │ │方式追加工程款,我有││ │ │多叫吊車、氣體、五金││ │ │等耗材,都用在系爭工││ │ │程,所以富台公司沒有││ │ │損失云云。 │├──┼────────────┼──────────┤│2 │被告謝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因有依被告胡博││ │之供述 │文之指示,將上開點工││ │ │明細表交予現場工人,││ │ │以補簽名為理由,指示││ │ │現場工人於同一日在數││ │ │張點工明細表上簽名,││ │ │惟辯稱:工人於同日在││ │ │數張點工明細表上簽名││ │ │,是代表簽昨天、前天││ │ │、大前天上工之簽名,││ │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人傳││ │ │來傳去,最後都會拿來││ │ │我這裡,拿到我手上就││ │ │已經簽好名,我只是扮││ │ │演聯絡角色,我不管錢││ │ │,胡博文有時候打電話││ │ │給我,只是講工作云云││ │ │。 │├──┼────────────┼──────────┤│3 │告訴人富台公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4 │證人蘇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樹公司之點工均必須││ │之證述 │刷卡方可進入上開工地││ │ │工作之事實。 │├──┼────────────┼──────────┤│5 │證人胡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點工明細表由證人││ │之證述 │胡淑茹、謝明達交予現││ │ │場工人簽名時,係空白││ │ │之點工明細表,事後再││ │ │由證人胡淑茹依指示補││ │ │填附表所示之「施工時││ │ │間」、「施工日期」、││ │ │「備註」欄位內容。 │├──┼────────────┼──────────┤│6 │證人劉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1. 證人謝明達會一次 ││ │之證述 │ 將數張空白之點工明││ │ │ 細表交由現場工人簽││ │ │ 名,並向現場工人佯││ │ │ 稱:應一次補簽先前││ │ │ 之簽名若干云云,工││ │ │ 人拿達到點工簽名時││ │ │ ,「施工時間」、「││ │ │ 施工日期」、「備註││ │ │ 」欄位內容均為空白││ │ │ 。2. 證人劉崇源並 ││ │ │ 未於附表所示時間至││ │ │ 上開工地擔任點工。││ │ │ 3. 證人劉崇源親筆 ││ │ │ 簽名之姓氏均為簡體││ │ │ 字「刘」,附表編號││ │ │ 67、68、71、72、 ││ │ │ 73、74之簽名均非證││ │ │ 人劉崇源親自簽名。││ │ │ 4.每日實際至上開工││ │ │ 地工作之工人,上、││ │ │ 下班均必須刷卡,中││ │ │ 樹公司發放予點工之││ │ │ 工錢,係依據打卡機││ │ │ 紀錄計算。 │├──┼────────────┼──────────┤│7 │證人林招英於警詢及偵查之│1.證人林招英於106年1││ │證述 │ 月間某日即已離職,││ │ │ 其未於附表所示時間││ │ │ 至上開工地擔任點工││ │ │ ,上開點工明細表上││ │ │ 之簽名均非其親筆簽││ │ │ 名。 ││ │ │2.每日實際至上開工地││ │ │ 工作之工人,上、下││ │ │ 班均必須刷卡。 │├──┼────────────┼──────────┤│8 │證人郭東利於警詢及偵查之│1.證人郭東利並未於附││ │證述 │ 表所示時間至上開工││ │ │ 地擔任工人。 ││ │ │2.每日實際至上開工地││ │ │ 工作之點工,上、下││ │ │ 班均必須刷卡,中樹││ │ │ 公司發放予點工之工││ │ │ 錢,係依據打卡機紀││ │ │ 錄計算。 │├──┼────────────┼──────────┤│9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林│佐證中樹公司轉包系爭││ │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工程後,竟分別於106 ││ │原油分餾工場興建工程合約│年3月3日、106年5月3 ││ │及追加(減)訂購單1份,106│日、106年5月31日,行││ │年3月3日、106年5月3日、 │使其偽造之上開不實之││ │106年5月31日富台工程股份│點工明細表,向富台公││ │有限公司廠商請款申請書及│司請領點工工程款之事││ │工程估價單各1份。 │實。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佐證證人林招英、劉崇││ │高屏業務組108年6月17日健│源並未於附表所示時間││ │保高醫字第1086160487號函│至上開工地擔任工人之││ │1份 │事實。 │├──┼────────────┼──────────┤│1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佐證證人林招英、劉崇││ │煉油廠打卡紀錄1份 │源、郭東利、宋翊並││ │ │未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 │ │開工地擔任點工之事實││ │ │。 │├──┼────────────┼──────────┤│12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商合約外工作點工明細表 1│ ││ │份。 │ │└──┴────────────┴──────────┘
二、核被告胡博文、謝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上開點工明細表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附表:
┌──┬───────┬───────┬────────┬───┐│編號│施工人員簽名 │施工日期 │施工時間 │備註 ││ │ │ ├────┬───┤ ││ │ │ │起 │迄 │ │├──┼───────┼───────┼────┼───┼───┤│1 │林招英 │106年2月11日 │08:00 │17:00 │頭手 │├──┼───────┼───────┼────┼───┼───┤│2 │林招英 │106年2月12日 │08:00 │17:00 │頭手 │├──┼───────┼───────┼────┼───┼───┤│3 │林招英 │106年2月13日 │08:00 │17:00 │頭手 │├──┼───────┼───────┼────┼───┼───┤│4 │林招英 │106年2月14日 │08:00 │17:00 │頭手 │├──┼───────┼───────┼────┼───┼───┤│5 │林招英 │106年2月15日 │08:00 │17:00 │頭手 │├──┼───────┼───────┼────┼───┼───┤│6 │林招英 │106年2月16日 │08:00 │17:00 │頭手 │├──┼───────┼───────┼────┼───┼───┤│7 │林招英 │106年2月17日 │08:00 │17:00 │頭手 │├──┼───────┼───────┼────┼───┼───┤│8 │林招英 │106年2月18日 │08:00 │17:00 │頭手 │├──┼───────┼───────┼────┼───┼───┤│9 │林招英 │106年2月19日 │08:00 │17:00 │頭手 │├──┼───────┼───────┼────┼───┼───┤│10 │林招英 │106年2月20日 │08:00 │17:00 │頭手 │├──┼───────┼───────┼────┼───┼───┤│11 │林招英 │106年2月21日 │08:00 │17:00 │頭手 │├──┼───────┼───────┼────┼───┼───┤│12 │林招英 │106年2月22日 │08:00 │17:00 │頭手 │├──┼───────┼───────┼────┼───┼───┤│13 │林招英 │106年2月23日 │08:00 │17:00 │頭手 │├──┼───────┼───────┼────┼───┼───┤│14 │林招英 │106年2月24日 │08:00 │17:00 │頭手 │├──┼───────┼───────┼────┼───┼───┤│15 │林招英 │106年2月25日 │08:00 │17:00 │頭手 │├──┼───────┼───────┼────┼───┼───┤│16 │林招英 │106年2月26日 │08:00 │17:00 │頭手 │├──┼───────┼───────┼────┼───┼───┤│17 │林招英 │106年2月27日 │08:00 │17:00 │頭手 │├──┼───────┼───────┼────┼───┼───┤│18 │林招英 │106年2月28日 │08:00 │17:00 │頭手 │├──┼───────┼───────┼────┼───┼───┤│19 │林招英 │106年3月1日 │08:00 │17:00 │二手 │├──┼───────┼───────┼────┼───┼───┤│20 │林招英 │106年3月2日 │08:00 │17:00 │二手 │├──┼───────┼───────┼────┼───┼───┤│21 │林招英 │106年3月3日 │08:00 │17:00 │頭手 │├──┼───────┼───────┼────┼───┼───┤│22 │林招英 │106年3月4日 │08:00 │17:00 │頭手 │├──┼───────┼───────┼────┼───┼───┤│23 │林招英 │106年3月5日 │08:00 │17:00 │頭手 │├──┼───────┼───────┼────┼───┼───┤│24 │林招英 │106年3月6日 │08:00 │17:00 │頭手 │├──┼───────┼───────┼────┼───┼───┤│25 │林招英 │106年3月7日 │08:00 │17:00 │頭手 │├──┼───────┼───────┼────┼───┼───┤│26 │林招英 │106年3月8日 │08:00 │17:00 │頭手 │├──┼───────┼───────┼────┼───┼───┤│27 │林招英 │106年3月9日 │08:00 │17:00 │頭手 │├──┼───────┼───────┼────┼───┼───┤│28 │林招英 │106年3月10日 │08:00 │17:00 │二手 │├──┼───────┼───────┼────┼───┼───┤│28 │林招英 │106年3月11日 │08:00 │17:00 │頭手 │├──┼───────┼───────┼────┼───┼───┤│30 │林招英 │106年3月12日 │08:00 │17:00 │頭手 │├──┼───────┼───────┼────┼───┼───┤│31 │林招英 │106年3月13日 │08:00 │17:00 │二手 │├──┼───────┼───────┼────┼───┼───┤│32 │林招英 │106年3月14日 │08:00 │17:00 │頭手 │├──┼───────┼───────┼────┼───┼───┤│33 │林招英 │106年3月15日 │08:00 │17:00 │頭手 │├──┼───────┼───────┼────┼───┼───┤│34 │林招英 │106年3月16日 │08:00 │17:00 │二手 │├──┼───────┼───────┼────┼───┼───┤│35 │林招英 │106年3月17日 │08:00 │17:00 │二手 │├──┼───────┼───────┼────┼───┼───┤│36 │林招英 │106年3月18日 │08:00 │17:00 │頭手 │├──┼───────┼───────┼────┼───┼───┤│37 │林招英 │106年3月19日 │08:00 │17:00 │頭手 │├──┼───────┼───────┼────┼───┼───┤│38 │林招英 │106年3月20日 │08:00 │17:00 │頭手 │├──┼───────┼───────┼────┼───┼───┤│39 │林招英 │106年3月21日 │08:00 │17:00 │頭手 │├──┼───────┼───────┼────┼───┼───┤│40 │林招英 │106年3月22日 │08:00 │17:00 │頭手 │├──┼───────┼───────┼────┼───┼───┤│41 │林招英 │106年3月23日 │08:00 │17:00 │頭手 │├──┼───────┼───────┼────┼───┼───┤│42 │林招英 │106年3月24日 │08:00 │17:00 │頭手 │├──┼───────┼───────┼────┼───┼───┤│43 │林招英 │106年3月25日 │08:00 │17:00 │頭手 │├──┼───────┼───────┼────┼───┼───┤│44 │林招英 │106年3月26日 │08:00 │17:00 │頭手 │├──┼───────┼───────┼────┼───┼───┤│45 │林招英 │106年3月27日 │08:00 │17:00 │頭手 │├──┼───────┼───────┼────┼───┼───┤│46 │林招英 │106年3月28日 │08:00 │17:00 │頭手 │├──┼───────┼───────┼────┼───┼───┤│47 │林招英 │106年3月29日 │08:00 │17:00 │頭手 │├──┼───────┼───────┼────┼───┼───┤│48 │林招英 │106年3月30日 │08:00 │17:00 │二手 │├──┼───────┼───────┼────┼───┼───┤│49 │林招英 │106年3月31日 │08:00 │17:00 │二手 │├──┼───────┼───────┼────┼───┼───┤│50 │林招英 │106年4月2日 │08:00 │17:00 │二手 │├──┼───────┼───────┼────┼───┼───┤│51 │林招英 │106年4月3日 │08:00 │17:00 │頭手 │├──┼───────┼───────┼────┼───┼───┤│52 │林招英 │106年4月5日 │08:00 │17:00 │頭手 │├──┼───────┼───────┼────┼───┼───┤│53 │林招英 │106年4月6日 │08:00 │17:00 │頭手 │├──┼───────┼───────┼────┼───┼───┤│54 │林招英 │106年4月7日 │08:00 │17:00 │二手 │├──┼───────┼───────┼────┼───┼───┤│55 │林招英 │106年4月8日 │08:00 │17:00 │二手 │├──┼───────┼───────┼────┼───┼───┤│56 │林招英 │106年4月10日 │08:00 │17:00 │二手 │├──┼───────┼───────┼────┼───┼───┤│57 │林招英 │106年4月14日 │08:00 │17:00 │頭手 │├──┼───────┼───────┼────┼───┼───┤│58 │林招英 │106年4月15日 │08:00 │17:00 │頭手 │├──┼───────┼───────┼────┼───┼───┤│59 │林招英 │106年4月16日 │08:00 │17:00 │頭手 │├──┼───────┼───────┼────┼───┼───┤│60 │林招英 │106年4月17日 │08:00 │17:00 │頭手 │├──┼───────┼───────┼────┼───┼───┤│61 │林招英 │106年4月18日 │08:00 │17:00 │頭手 │├──┼───────┼───────┼────┼───┼───┤│62 │林招英 │106年4月19日 │08:00 │17:00 │頭手 │├──┼───────┼───────┼────┼───┼───┤│63 │林招英 │106年4月20日 │08:00 │17:00 │頭手 │├──┼───────┼───────┼────┼───┼───┤│64 │林招英 │106年4月21日 │08:00 │17:00 │頭手 │├──┼───────┼───────┼────┼───┼───┤│65 │郭東利 │106年1月24日 │08:00 │17:00 │二手 │├──┼───────┼───────┼────┼───┼───┤│66 │郭東利 │106年3月13日 │08:00 │17:00 │頭手 │├──┼───────┼───────┼────┼───┼───┤│67 │劉崇源 │106年2月5日 │08:00 │17:00 │二手 │├──┼───────┼───────┼────┼───┼───┤│68 │劉崇源 │106年2月12日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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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