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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34號、110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信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達20.86 公克之愷他命,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3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331公克, ││ │ │驗餘淨重:2.313 公克;││ │ │純度約88.66 %,純質淨││ │ │重2.067 公克 │├──┼──────┼───────────┤│2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463公克, ││ │ │驗餘淨重:4.438 公克;││ │ │純度約80.55 %,純質淨││ │ │重3.595 公克 │├──┼──────┼───────────┤│3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555公克, ││ │ │驗餘淨重:4.533 公克;││ │ │純度約83.72 %,純質淨││ │ │重3.813 公克 │├──┼──────┼───────────┤│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512公克, ││ │ │驗餘淨重:4.506 公克;││ │ │純度約84.82 %,純質淨││ │ │重3.835 公克 │├──┼──────┼───────────┤│5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434公克, ││ │ │驗餘淨重:4.411 公克;││ │ │純度約81.34 %,純質淨││ │ │重3.607 公克 │├──┼──────┼───────────┤│6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467公克, ││ │ │驗餘淨重:4.450 公克;││ │ │純度約88.27 %,純質淨││ │ │重3.943 公克 │├──┼──────┴───────────┤│總計│6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20.86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 告 吳信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3時許,在台南市某舞廳,以新臺幣5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2.331公克、4.463公克、4.555公克、4.521公克、4.434公克、4.467公克,純度分別為88.66%、80.55%、83.72%、84.82%、81.34%、88.27%,總純質淨重約20.8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2日23時50分許,乘坐友人何子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西路口時,因擴大臨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 │中之自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 │ │ │├──┼───────────┼─────────────┤│ 二 │證人顏文樹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述 │6包係被告所有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6 │案之白色結晶 6 包,均檢出 ││ │公克)扣案、搜索扣押筆│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2.331 公克、 4.463 公克、 ││ │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4.555 公克、 4.521 公克、 ││ │扣押物照片共21張 │4.434 公克、 4.467 公克, ││ │ │純度約88.66%、80.55%、 ││ │ │83.72%、84.82%、81.34%、 │├──┼───────────┤88.27%,總純質淨重約 20.86││ 四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公克之事實 ││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677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1份 │ │└──┴───────────┴─────────────┘

二、核被告吳信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行法令應科以罰鍰,係行政罰範疇,無從以刑事責任論處。而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行政罰範疇,自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