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倫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羽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一、㈠「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一、㈡「於106年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6、7月間某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羽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下稱院卷一〉第103頁)。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及告訴人游婉鈴住家騎樓處張貼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之文章,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所述之內容,係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或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及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葛,不滿告訴人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利用其臉書頁面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刊登或張貼秀出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供人觀覽,除損害告訴人名譽外,並致告訴人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科卷),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內容(見院卷一第53頁),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暨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離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1號被 告 鄭羽倫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倫與游婉鈴彼此不睦,詎其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游婉鈴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帳號「鄭羽倫
」張貼涉及游婉鈴私德以及個人住址之文章(內容為:「游婉鈴,綽號:阿妹,住:大順二路635 巷8號8樓,職業:專職小三破壞人家婚姻為樂,拐騙男人錢,職業賭場放高利貸,用拐騙的錢放高利貸買LV,拿別人的錢裝闊當大小姐,卻騙說沒錢還我們錢還意圖恐嚇我們,這還有天理嗎?」),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游婉鈴之名譽及其隱私利益。
㈡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住處
騎樓之機車上,張貼涉及游婉鈴私德以及個人住址之文章(內容為:「我游婉鈴侵佔176萬惡質不還錢還躲避,我錯了!我愛裝有錢,愛說大話愛詐騙,我真枉為人!我住:大順二路635 巷8號8樓大家不要再被我騙了」),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游婉鈴之名譽及其隱私利益。嗣於109年8 月13日,經游婉鈴友人黃保良發覺上開文章為鄭羽倫所張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臉書文章內容翻拍照片及騎樓現場照片告知游婉鈴,游婉鈴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婉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黃保良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貼文擷圖、騎樓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日張貼之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個人住址,顯足以使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以上開資料指摘告訴人欠錢、詐騙等情,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核被告所為2 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