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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義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9 至10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補充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被告共提供5 支門號而獲得5,000 元,惟本案以外之其餘4 支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臉書暱稱『陳彥婷』刊登之貼文、被告黃義雄與Messenger 暱稱『Yi Ting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卷四第1020頁、偵卷卷一第425 至45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鄭月鑵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其門號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欲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雖提供5 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以外之其餘4 支門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供作犯罪之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告訴人1 人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交付5 個門號SIM 卡(含本件門號),收取報酬共5,000 元,則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可取得之報酬為1,000 元(計算式:5,000 元÷5 =1,000 元,見偵卷卷一第422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被 告 黃義雄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詐欺對象,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台灣大哥大桃園市新中壢站前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吳孟駿(所涉詐欺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於109 年4 月29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之租屋處(詐欺機房),冒充陳鄭月鑵之子陳永錚,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鄭月鑵佯稱:因與朋友合作買賣房屋,需要借錢云云,致陳鄭月鑵陷於錯誤,於翌

(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清水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蔡天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因陳鄭月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鄭月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吳孟駿係在高雄市○○區○○路○○○ ○○ 號12樓之租屋處撥打詐欺電話予陳鄭月鑵(即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則被告黃義雄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本署自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詢據被告黃義雄固坦承其有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預付SIM 卡是賣給陳先生,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拿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鄭月鑵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吳孟駿以被告上開門號做為聯絡方式,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門號之門號申請書、上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當時沒預想到說會拿去從事非法詐騙行為嗎?)當時我有再三向該名「陳大哥」詢問確認,「陳大哥」稱不會拿去做違法行為。(問:你申辦電話卡後難道沒想過他們有可能利用你所申辦門號從事非法如詐欺、恐嚇、走私等非法行為?)申辦當時因需錢孔急是真沒想那麼多,事後有想取消門號,但因當時該名「陳大哥」有特別交代不要取消,會很麻煩,所以沒有馬上取消門號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門號遭非法使用已有疑慮,而僅憑對方空言泛稱「不會作違法使用」,在未再詢問查證之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