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秉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配偶000,係證人即000之妹,000與告訴人則為配偶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現為4 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此有渠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其

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及騎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73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000之配偶,000與000(已歿)為兄妹,000與000則為配偶。緣000與000感情不睦,分居兩地,乙○○與000等人質疑000在外與其他男子有染,乙○○即與000、000及000(000、000及000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9 年5 月31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前尋找000,詎乙○○見000騎乘機車至上址前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拔除000所使用機車之鑰匙,妨害000繼續使用該機車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000、000、000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