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特別規定,然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陳榮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11時許止之竊水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縱因認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處置未妥,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然卻未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7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認其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竊水之動機已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又綜觀本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係以私裝水表之方式,使用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是其犯罪所得,自係因自來水未經自來水公司之水表計量而所逃漏之水費,即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共6日),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之7號、20之8號、21之7號、21之9號所逃漏之水費共為252元【計算式:
65+59+34+47+47=25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部分:
此處之水表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252日),共使用25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自來水公司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水費核算表上所記載之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0.96元(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此處所逃漏之水費應為65元【計算式:250立方公尺÷252日×6日×10.96元=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部分:
此處之水表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252日),共使用226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再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0.96元計算,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此處所逃漏之水費應為59元【計算式:
226立方公尺÷252日×6日×10.96元=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部分:
此處之水表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252日),共使用129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再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0.96元計算,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此處所逃漏之水費應為34元【計算式:
129立方公尺÷252日×6日×10.96元=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部分:
此處之水表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8月6日止(共38日),共使用2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5頁),再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0.96元計算,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此處所逃漏之水費應為47元【計算式:27立方公尺÷38日×6日×10.96元=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部分:
此處之水表自110年6月30日至110年8月6日止(共38日),共使用27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再以給水平均單位售價為每立方公尺10.96元計算,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間,在此處所逃漏之水費應為47元【計算式:27立方公尺÷38日×6日×10.96元=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 告 陳榮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雲係東峰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不得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惟因東峰公司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建造房屋完成後,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量水器(即水表)以便取水遭拒,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早上某時許,擅自僱請工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巷00○0○00○0○00○0○00○0號建物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上分別安裝量水器各1個共5個,接通自來水管線而竊取數量不詳之自來水供己及其他住戶使用。嗣於同年7月5日11時許,經自來水公司派員至上址巡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詮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管線上安裝量水器而竊取自來水使用 3 東峰公司110年6月15日東建代字第1100615號函、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110年6月24日台水七鳳服室字第1102402346號書函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發函要求自來水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在上開地點安裝水表,若未完成將自行安裝。自來水公司則於110年6月24日函覆待地權訴訟結果始行辦理,若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裝設水表而私自接通,屬竊水行為,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規定。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應經核准始能安裝水表取水,惟於自來水公司拒絕裝設水表後,仍自行僱工安裝水表,顯有竊水意圖。 4 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自行安裝量水器竊水使用
二、核被告陳榮雲所犯,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嫌。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