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文原係簡賢章之雇主,二人間因工資計算問題而有勞資糾紛。林慶文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8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滿簡賢章向其領取工資時,拒絕偕同上車領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賢章臉部,致簡賢章受有右眼挫瘀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賢章及證人簡崑展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即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進而加深雙方之恩怨糾紛,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在警詢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工程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3 萬元,惟並未依限如數給付,有本院111 年1 月3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1 年1 月15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30、33至35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