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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RNI LESTARI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URNI LESTARI 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巴克豆豆筴壹批(淨重壹點肆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MURNI LESTARI明知印尼之巴克豆(Parkia speciosa)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基於非法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

109 年12月3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STFFED FOR PERSONAL」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X00000FQ653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惟內容物實為巴克豆豆筴(淨重1.4公斤,下稱上開巴克豆豆筴),以此方式從印尼非法輸入之。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12月4 日,執行儀檢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巴克豆豆筴1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RNI LESTARI 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 年3 月8 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627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 年1 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238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被告授權書及陳述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國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四、沒收:扣案之巴克豆豆筴壹批(淨重1.4 公斤),目前前由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候處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 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01002388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堪認扣案之巴克豆豆筴壹批(淨重1.4 公斤)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扣案之巴克豆豆筴壹批(淨重1.4 公斤)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