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甲○○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10至11行更正補充為「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2月24日18時凱旋醫院報到,且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於甲○○之住居所,然甲○○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第7至8行及第11行所載「被告」均應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724100號函、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證書(簽收單)、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裁罰及命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遵期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及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教育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65頁)、前已完成部分輔導教育課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6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經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應再持續第二階段處遇課程。然被告均未出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0年1月2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0677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2月24日1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上開社會局裁處書,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我忘了,工作不穩定要賺錢,可能是忘記了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社會局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175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