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犯罪時間為「110 年8 月1 日至8 月2 日之凌晨不詳時間」、第6 行至第7 行刪除「;駕駛座玻璃」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曾有同居關係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故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債務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處理,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尚無意願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而起之犯罪動機、以磚塊徒手砸擊告訴人車輛玻璃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約新臺幣2 萬元損失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以及自陳罹有躁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磚塊,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18號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 年8月1 日23時許,甲○○因感情及債務問題,與乙○○發生爭吵,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取地上之磚頭,敲擊乙○○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毀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