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77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明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明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復按,行為人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告訴人楊富傑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本件仍合於刑法第 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虛捏不實詐欺事項誣告告訴人楊富傑,陷告訴人於
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作(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70號被 告 蘇明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燕巢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億明知其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楊富傑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購買使用權利,且蘇明億購車後,多次交通違規,致原車主陳姿佑不斷收受罰單,楊富傑乃告知蘇明億,若蘇明億不繳罰款,上開自小客車將會被車主牽回。其後,蘇明億無力繳交罰鍰,致該車輛遭牽回。蘇明億明知上開情況,竟仍意圖使楊富傑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該車車主陳姿佑(蘇明億誤認車主為陳怡如)原將該車抵押與高雄市亞洲當鋪,並委由楊富傑出售,楊富傑乃向蘇明億佯稱收受購車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將向亞洲當鋪清償借貸款項並將車過戶云云,致蘇明億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底,在高雄市大順路與建國路口之停車場,交付現金7 萬元與楊富傑。然楊富傑取得價款後,竟未辦理過戶事宜,亦未清償抵押借貸款項,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亞洲當鋪取回而涉有詐欺罪嫌等內容,意圖使楊富傑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明億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向證人楊富傑所購買││ │述 │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 │權利,且購買後有罰單未繳││ │ │,證人楊富傑並有告知如未││ │ │繳罰單,車主要將車拖回去││ │ │之事實。 │├──┼───────────┼────────────┤│2 │證人楊富傑之證述 │證人楊富傑將車牌號碼000-││ │ │5099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 │ │利賣予被告後,交通違規之││ │ │罰單被告未繳納,嗣後車主││ │ │便將車牽回之事實。 │├──┼───────────┼────────────┤│3 │證人陳姿佑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姿佑為車牌號碼000-││ │ │5099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 │ │並曾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與││ │ │證人蔡慶霖,嗣後證人蔡慶││ │ │霖將車賣予他人使用,使用││ │ │者被開紅單,證人陳姿佑遂││ │ │將車牽回之事實。 │├──┼───────────┼────────────┤│4 │證人蔡慶霖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姿佑將車牌號碼000-││ │ │5099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與證││ │ │人蔡慶霖,嗣後證人蔡慶霖││ │ │又於107 年11月21日將該車││ │ │之使用權利賣予楊富傑,惟││ │ │楊富傑買車不到一星期,罰││ │ │單被開了近3 萬元,卻未繳││ │ │交罰單,證人陳姿佑乃要求││ │ │將車取回之事實。 │├──┼───────────┼────────────┤│5 │107 年11月21日汽機車讓│證人蔡慶霖於107 年11月21││ │渡合約書( 權) 1 份 │日,以4 萬2000元之價格,││ │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小客車之使用權利讓渡與證││ │ │人楊富傑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陳姿佑為車牌號碼000-0000││ │果1 紙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