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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第3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

62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致杰共同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杰知悉狄金台(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美國、加拿大而謀取不法利益,竟與狄金台、涂畯賓、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均由本院審理中)、江冠霆(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以及利用非本國籍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致杰、涂畯賓先在臺灣尋找有意擔任人頭之人,並協助人頭至大陸地區,以其中華民國護照配合辦理前往美國、加拿大之搭機手續,於取得合法登機證後,再將登機證交由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手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美國、加拿大。嗣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陳致杰透過洪紹傑、江冠霆介紹,認識有意擔任人頭之鄭朝文、李宥霈,陳致杰、洪紹傑與江冠霆隨即成立Line群組,聯繫相關事宜(包括辦理鄭朝文、李宥霈之臺胞證、護照及購買機票等),而後於108 年6 月30日,陳致杰、涂畯賓在高雄市○○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告知鄭朝文、李宥霈前往大陸地區換機票之細節後,涂畯賓將鄭朝文、李宥霈所需相關旅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由陳致杰。翌日(即7 月1 日)鄭朝文、李宥霈即持陳致杰所交付之船票及機票款,依計畫搭機至金門,再搭船至廈門,再由廈門轉往福州,於108 年7 月3 日至廣州白雲機場,以其等中華民國護照辦理中國南方航空之登機手續取得往美國舊金山之登機證,再依指示在該機場內某處,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下稱甲男、乙女)交換登機證(亦即鄭朝文、李宥霈交付其等前開往美國舊金山之登機證,同時自甲男、乙女處取得中國籍身分劃位之登機證),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甲男、乙女至美國舊金山。而鄭朝文、李宥霈則持換得之登機證前往泰國後(其等雖另自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處,取得兩本由不詳之人偽造,貼有其等大頭照之中國護照,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於我國刑事審判權領域內行使之事實),再自行於108年7 月5 日購買機票返臺。事成,陳致杰獲得報酬1 萬元,嗣因甲男、乙女入境美國時遭查獲,經美國在臺協會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6、68頁;各卷宗之簡稱均如附表卷宗對照表所示),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涂畯賓、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霆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9 頁、第17至21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4頁、第57至63頁、第91至99頁,他二卷第103 至106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5至117 頁、第143 至147 頁、他三卷第40頁,偵一卷第137至141 頁),亦有同案被告鄭朝文、李宥霈之入出境資料、中國南方航空購票紀錄、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申請資料、美國在臺協會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同案被告洪紹傑手機擷取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33頁、第41至47頁、第123 頁、第125 至169 頁,他一卷第175 至321 頁、他二卷第115至117 頁、第143 至147 頁、偵一卷第137 至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登機證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畯賓、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江冠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航空器所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人雖有2 人,然其係基於一個計畫一次運送2 名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之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與詐欺罪之罪質相異,然依其犯罪動機、情節,已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貪圖近利,竟與狄金台所屬之大陸地區人蛇集團勾結,在臺尋找有意擔任人頭之人,並從中協助辦理相關手續、食宿,最終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偷渡美國,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情節、手段、所獲報酬多寡、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事成後,獲取報酬1 萬元乙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 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至共同被告涂畯賓、洪紹傑、鄭朝文、李宥霈、江冠霆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623 號)。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全名 │ 簡稱 │├──┼───────────────┼────┤│ 1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 年│ 警卷 ││ │4 月移署境桃特字第1098056764號│ ││ │卷 │ │├──┼───────────────┼────┤│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他一卷 ││ │第9851號卷一 │ │├──┼───────────────┼────┤│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他二卷 ││ │第9851號卷二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 他三卷 ││ │第2511號卷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 他四卷 ││ │第4125號卷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偵一卷 ││ │第9326號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偵二卷 ││ │第11203號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偵三卷 ││ │第19505號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 偵四卷 ││ │字第307 號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 偵五卷 ││ │字第308 號卷 │ │├──┼───────────────┼────┤│ 11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 │ 審訴卷 │├──┼───────────────┼────┤│ 12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 本院卷 │└──┴───────────────┴────┘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