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酆士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債務糾紛,即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不再對被告訴究及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80號被 告 李東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原因與酆士豪有租賃糾紛,為向酆士豪催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13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酆士豪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為:「好像你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沒關係,你廠新路的家很漂亮又新耶」、「丟雞蛋又怎樣,我在門口丟又不是丟你家,告我什麼,亂丟垃圾圾嗎!呵呵,幾百塊我付得起,你不想付錢每(應為「沒」)關係,我繼續丟」等語,意指欲前往酆士豪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或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工作室丟雞蛋,使酆士豪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酆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酆士豪 2 告訴人酆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手機簡訊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李東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內容為:「你要這樣搞沒關係,去警察局還是法院談談吧」、「我先告你背信,侵占,還有偷竊吧!還有老外一併告,他是從犯,我們法院見吧」、「算了法院見,別忘了line有你欠錢的紀錄,還耍賴,真不要臉」、「算了,你要賴皮隨便你,我們法院見,看法官怎判就好了,我這有證據,等著看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提起司法訴訟,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糾紛,其以訴訟方式究明相關責任,以辨是非曲直,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難認屬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