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忠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吳世中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46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吳世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忠、吳世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訴字卷第74、75、119、20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張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核被告吳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世忠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被告吳世中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分別與共犯陳聖鈞、曾嘉慶、葉欣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世忠、吳世中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世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其實施整體背信行為之重要部分,其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世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張世忠所犯前開1次背信罪、2次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忠不思以誠信之態
度為被害人張武雄處理有關房地貸款之事宜,竟為一己之私利,違背其所受委任之任務,夥同被告吳世中及共犯陳聖鈞、曾嘉慶、葉欣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最終使該房地遭拍賣,使被害人張武雄喪失該房地之所有權,損害甚鉅,並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張世忠利用為被害人蔡洋廉、李玉珍購買預售屋之機會,以自備款之名義,詐騙被害人蔡洋廉、李玉珍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110萬元,金額甚鉅,惡性亦屬非輕,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張世忠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武雄、蔡洋廉、李玉珍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同意被告張世忠分期償還其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9、207至210、213頁),足認被告張世忠犯後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世忠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張世忠亦與告訴人張武雄、蔡洋廉、李玉珍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張世忠已有悔意,衡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2人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諭知被告張世忠緩刑5年,被告吳世中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張世忠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等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張世忠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張世忠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另為使被告吳世中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吳世中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吳世中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吳世中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張世忠犯罪所得各125萬元、70萬元、11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張世忠於行為後,與告訴人張武雄、蔡洋廉、李玉珍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賠償其等損失,且其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張世忠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張世忠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張世忠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條件㈠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世忠)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洋廉)新臺幣柒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英德街郵局;受款戶名:蔡洋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即被告張世忠)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玉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受款戶名:李玉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及告訴人蔡洋廉、李玉珍110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內容相同。 應履行條件㈡ 即被告張世忠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張武雄)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內容相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46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3071號被 告 張世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世中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忠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設立高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公司於95年8月11日更名為高鼎整合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30日更名為高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院真,下稱高鼎公司),為高鼎公司之負責人,吳世中則係張世忠之友。緣張武雄前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於94年間尚積欠33萬5,559元無力清償,恐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地,為保全上開全家人安身之處,經由親友介紹認識協助他人解決貸款問題之張世忠。張世忠知悉張武雄之經濟狀況後,向張武雄表示因張武雄自身條件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可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張武雄因需錢孔急遂應允之,張世忠並於94年12月16日以高鼎公司名義與張武雄簽訂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自此,張世忠即受張武雄委任為張武雄處理有關房地貸款事宜之人。張世忠為能賺取上開委辦貸款之佣金,旋於同日找陳聖鈞擔任上開房地之名義買受人,並於95年1月4日由陳聖鈞出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購屋消費性貸款100萬元並約定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行,經聯邦銀行如數核貸後,張世忠與張武雄、陳聖鈞2人談妥,並於95年1月12日,佯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聖鈞名下,而上開貸得之款項,除其中33萬5,559元用以代償張武雄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外,張世忠扣除其與陳聖鈞之佣金、預扣1年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及相關代書費用等共28萬4,324元後,於95年1月18日將餘款30萬9,608元交予張武雄,並告知1年屆滿後,張武雄應按月繳付貸款本息1萬2,500元,且為確保張武雄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張世忠負責保管,張世忠並告知張武雄應自95年12月起,每月匯款1萬2,500元至指定之曾嘉慶所有之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世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前開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息,張武雄即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以入戶匯款之方式按月匯款1萬2,500元共計10次至曾嘉慶之前開郵局帳戶,以及自97年1月8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以無摺存款方式按月存1萬2,500元共計90次至吳世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張世忠因而陸續取得張武雄用以繳納前開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之款項共計125萬元。詎張世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武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張武雄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忠與陳聖鈞均明知陳聖鈞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張世忠、
陳聖鈞及曾嘉慶亦均明知陳聖鈞與曾嘉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其主導,先於95年8月4日,以陳聖鈞及曾嘉慶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以213萬8,400之價格,將上開原借名登記在陳聖鈞名下之房地出售予曾嘉慶,再於95年8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邱哲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忠並推由曾嘉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貸款22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公司,所得貸款部分用以代償上開聯邦銀行之貸款外,餘款則由張世忠取走,足生損害於張武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世忠與曾嘉慶均明知曾嘉慶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且張世忠
、曾嘉慶及吳世中均明知曾嘉慶與吳世中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忠主導,先於96年4月9日,以曾嘉慶及吳世中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以223萬5,600元之價格,買賣上開房地,再於96年4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文德之助理陳琳潔至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張世忠復推由吳世中向大眾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申辦貸款225萬元及45萬元共計27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所得款項除部分用以代償上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外,餘款則由張世忠取走。在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吳世中名下期間,張世忠尚利用上開房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胎抵押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均由張世忠取走運用,足生損害於張武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世忠與吳世中均明知吳世中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且張世忠
、吳世中及葉欣華均明知吳世中與葉欣華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世忠主導,先於102年12月12日,以吳世中及葉欣華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以281萬8,800元之價格買賣上開房地,再於102年12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涂月香至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張世忠另推由葉欣華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550萬元,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該行審核後核貸280萬元,除部分用以代償上開大眾銀行貸款外,餘款則由張世忠取走。張世忠與葉欣華均明知葉欣華僅係張世忠使用之人頭且並無將上開房地信託予張世忠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6日,由張世忠於103年10月6日以兩人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後,再親自至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由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完竣。在上開房地登記在葉欣華及信託登記在張世忠名下期間,張世忠利用上開房地,辦理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二胎抵押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均由張世忠取走運用。張世忠於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期間,欲辦理附表編號6之二胎抵押貸款,因實際提供資金之林子貴不願借款予受託人張世忠及以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張世忠因此於104年6月30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完成信託塗銷登記恢復葉欣華為登記所有權人後,張世忠再利用上開房地,辦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二胎抵押貸款,取得之款項亦由張世忠取走運用,而張世忠辦妥附表編號6之二胎抵押貸款後,再於104年7月6日以其與葉欣華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後,親自至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由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完竣,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武雄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張世忠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後,其以葉欣華名義所為之
附表編號6之二胎抵押貸款,於約定還款之104年10月1日屆至仍未清償,林子貴乃以登記抵押權人之林筱婷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張武雄於105年5月23日執行法院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上開房屋實施查封,以及於同年9月間收受執行法院105年9月9日雄院和105司執文字第60197號通知,始悉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已遭張世忠辦理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人頭,張武雄雖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惟上開房地仍於107年6月27日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拍定,並於107年7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黃康弘,使張武雄受有喪失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張武雄、陳聖鈞、曾嘉慶及葉欣華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緣丁原智(另行偵辦)於106年間假冒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高階主管,在外佯稱可以開發商價格出售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位在左營區博愛路之「博愛香榭建案」預售屋,不知情之蘇燕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而向丁原智購買1戶預售屋(此部分已另案偵辦中),丁原智詢問蘇燕龍可否介紹他人購買,蘇燕龍因而將此訊息告知從事房地產之張世忠,張世忠得知此訊息後,先於106年12月間找到蔡洋廉購買上開預售屋,張世忠告知蔡洋廉第一期換約款為60萬元,蔡洋廉於106年12月間交付60萬元予張世忠後,由張世忠之妻院淑評於106年12月26日代理蔡洋廉匯款60萬元至丁原智之玉山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後,張世忠明知丁原智僅要求蔡洋廉支付100萬元之第二期自備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蔡洋廉佯稱應再支付170萬元自備款,致蔡洋廉陷於錯誤,誤信170萬元均是給予丁原智之自備款,而於107年1月5日連同給予張世忠之介紹上開預售屋買賣之紅包1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171萬元至張世忠所使用之高鼎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世忠取得該筆匯款後,僅交付100萬元予蘇燕龍代為轉交丁原智,其餘70萬元則供張世忠花用。張世忠復於107年1月間透過謝伯彬找到李玉珍購買上開預售屋,張世忠明知丁原智要求之自備款僅140萬元,並非25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玉珍佯稱自備款為250萬元,致李玉珍陷於錯誤,誤信250萬元均是給付予丁原智之購屋款,而先後於107年1月29日、2月1日匯款60萬元及190萬元至張世忠所使用之前開高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世忠取得匯款後,僅匯款共計140萬元至蘇燕龍之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蘇燕龍代為轉交丁原智,其餘110萬元則供張世忠花用。
嗣丁原智涉嫌以上開預售屋詐欺取財案件爆發而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蔡洋廉及李玉珍經高雄市調處通知作證釐清丁原智之玉山銀行帳戶金流,始知悉張世忠交予丁原智之款項與其等匯款予張世忠之金額有所出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武雄告訴偵辦,以及蔡洋廉、李玉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忠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另案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1、其於94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張武雄簽訂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且於同日由告訴人張武雄與案外人陳聖鈞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告訴人張武雄有拿到聯邦銀行之貸款30萬9,608元。 3、其有使用並保管被告吳世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事實。 4、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聖鈞、曾嘉慶、葉欣華及被告吳世中名下之過程,其均有介入。 5、葉欣華購買上開房地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上開房地的事全部由其處理。 6、曾嘉慶之郵局帳戶、被告吳世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高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院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均係其在使用,帳戶內資金也都是其在出入。 7、其曾向院真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葉欣華之渣打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葉欣華之渣打銀行貸款本息。 2 被告吳世中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另案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1、其是被告張世忠之人頭,受被告張世忠之託而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配合被告張世忠辦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其與曾嘉慶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 3、其依被告張世忠指示至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設定登記。 4、大眾銀行貸款除代償之部分外,餘款均由被告張世忠取走,辦理貸款申請之大眾銀行帳戶亦由被告張世忠使用。 5、其配合被告張世忠辦理上開房地辦理如附表編號1、2之二胎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張世忠取得。 6、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由被告張世忠使用,被告張世忠並於105年5月30日前數日,指示其將上開帳戶辦理銷戶,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張世忠在往來,其不知悉該帳戶往來情形。 7、其與告訴人張武雄之妻謝美芳並未就上開房地簽訂租約,且租約上之「吳世中」簽名並非其所簽。 8、其並不認識葉欣華,且與葉欣華並無買賣房地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武雄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1、其與被告張世忠簽約委任被告張世忠為其申辦貸款100萬元。 2、被告張世忠表示因其信用不佳,要找信用良好之人當人頭申辦貸款100萬元,其因此同意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為期1年,時間從貸款核貸後起算。 3、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陳聖鈞後,以陳聖鈞之名義向銀行貸得100萬元,其中33萬5559元代償土地銀行貸款,其僅拿到30萬9,608元,其餘款項35萬4,833元均是被告張世忠拿取,作為預繳1年的利息、人頭運作費,以及被告張世忠之代辦佣金。 4、被告張世忠於95年間告知其借名登記的人跑了,但要求其按月清償貸款,每月1萬2,500元,繳10年,其因此要求其妻謝美芳按月將款項匯到被告吳世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被告張世忠曾向其表示,上開貸款為10年,其清償完畢後即可取回上開房地。 6、其係至法院來查封時,方知上開房屋已轉手多次。 7、其僅同意上開房地之第一次的借名登記,被告張世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世忠並未取得其同意,其均不知情。 8、被告張世忠不斷以買賣上開房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並設定抵押權取得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之款項,最終因無法清償借款,導致上開房地遭抵押權人林筱婷聲請拍賣,致其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謝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張武雄於94年間因有積欠土地銀行貸款,故找被告張世忠協助申辦貸款。 2、其每月10日之前,均有依被告張世忠指示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張世忠指定帳戶,以供清償貸款。 3、告訴人張武雄只是委託被告張世忠以上開房地申辦貸款,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思。 4、所簽的租約乃是因為家貧,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當時並未登記在告訴人張武雄名下,因此想以租約申請政府租金補助,而請被告張世忠幫忙,被告張世忠因此與其簽立該份租約,實際上並無租賃上開房地之事。 5 證人陳聖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1、其不認識且未見過告訴人張武雄,與告訴人張武雄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 2、被告張世忠曾向其表示因告訴人張武雄需人幫忙申辦房貸,故向其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並由其出面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 3、上開房地買賣其未支付分文,且亦未支出分文繳納房屋貸款,之後房屋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時,其亦未予被告張世忠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結算盈虧。係被告張世忠叫其簽名就簽名。 4、其不認識曾嘉慶,亦不知上開房地之後係移轉登記予曾嘉慶。 6 證人曾嘉慶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1、其不認識陳聖鈞、被告吳世中,與陳聖鈞、被告吳世中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其僅係被告張世忠使用之人頭。 2、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5、96年間係借予被告張世忠使用,該期間之往來款項均係被告張世忠出入。 3、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扣除代償部分,其餘款項均是被告張世忠取得。 4、本案的交易均是被告張世忠處理。 7 證人葉欣華偵查中之證述、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1、其不認識被告吳世中,也不曾看過上開房地,上開房地之交易均由被告張世忠處理,且其並未支出分文的買賣價金,亦未繳交分文房屋貸款,所有與上開房地有關的資金均由被告張世忠處理。 2、其不知道上開房地有無出租予他人。 3、其僅知被告張世忠有將上開房地信託至被告張世忠名下,但不知道為何要信託給被告張世忠,也不知被告張世忠曾辦理塗銷信託之事。 4、其不知到被告張世忠曾將上開房地拿去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且以上開房地辦理的全部抵押貸款,除代償部分外,均係被告張世忠取得,其未取得分文。 6、其透過被告張世忠而向案外人林筱婷借款350萬元 。 7、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忠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出入均係被告張世忠處理,其完全不知出入情形。 8、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張世忠保管。 8 證人周清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張世忠曾多次透過代書洪文和以上開房地,向其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借款項均是交予被告張世忠之事實。 9 證人羅美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張世忠透過代書洪文和以上開房地,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實際出資之人係證人周清良之事實。 10 證人林俊傑於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有人曾多次透過代書洪文和以上開房地,向其借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借款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借款項均是透過洪文和處理之事實。 11 證人洪文和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洪文和提出之存摺影本、簽收證明書、委任授權書、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張 被告張世忠多次透過其向金主周清良、林俊傑、郭阿招等人借錢,並以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借款項或交予被告張世忠或匯款至被告葉欣華之渣打銀行帳戶。 12 證人林子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葉欣華及被告張世忠透過吳浩嘉以上開房地向其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2、在交涉借款過程中,吳浩嘉曾交付謄本予其,謄本上記載信託人係被告張世忠、委託人係葉欣華,其曾明確向吳浩嘉表示,其向來不借款予信託之人,只借款予原所有權人,並請吳浩嘉轉達要對方解除信託。 3、其之後出借款項時,葉欣華及被告張世忠2人均在場,被告張世忠會對葉欣華下指導棋。 13 高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及變更登記表6份 1、高鼎公司於94年7月14日設立,被告張世忠係該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高鼎公司於95年8月11日更名為高鼎整合行銷娛樂有限公司,再於100年3月30日更名為高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院真。 14 被告張世忠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院蘭雙為被告張世忠配偶院淑評之妹,即被告張世忠之小姨子,陳正雄則為院蘭雙之配偶,即被告張世忠之連襟,而院真為被告張世忠配偶之外甥女。 15 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證件收領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張武雄於94年12月16日與被告張世忠經營之高鼎公司簽訂左列委託貸款契約書,委由高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世忠為告訴人張武雄向銀行貸款100萬元。 2、被告張世忠於同日向告訴人收取徵信費1,000元,並簽名表示已收訖。 3、左列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空白處有手寫之「承接甲方(指告訴人)不動產佣金15%為承接人所得」等文字,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另同條下方空白處亦有手寫之「預扣一年貸款利息」等文字,經被告簽名確認。 4、告訴人有於同日交付印章1枚、印鑑證明3份、國民身分証正本、健保卡正本各1份。 16 95年1月18日被告張世忠與告訴人張武雄親筆簽名之領取款項證明、陳聖鈞之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張武雄委託被告張世忠協助申辦貸款100萬元中,有33萬5,559元用以清償告訴人張武雄積欠土地銀行貸款。 2、左列文件記載之「運作費100萬×5%=50,000」與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第2點支付乙方服務酬勞5%(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相符。 3、左列文件記載之「承接人費100萬×15%=150,000」與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旁空白處手寫記載之「承接甲方不動產佣金15%為承接人所得」相符。 4、聯邦銀行之貸款之第一個月本息為7,027元,之後為7,066元,左列文件記載之「利息費(一年)7,027×12=84,324」與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條服務報酬下方手寫記載之「預扣一年貸款利息」,以及聯邦銀行之貸款本息均相符。 17 1、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77張 2、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650022951號函檢附之吳世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 1、告訴人張武雄自97年1月8日起至自105年4月29日止,先後共90次,每次以無摺存現方式存入現金1萬2,500元至被告吳世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吳世中已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辦理銷戶。 18 1、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份 2、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5953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區○○段00○號(南華路東巷75弄1號)之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8份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670513100號函檢附之登記案件影本8份 4、94年12月6日告訴人張武雄與案外人陳聖鈞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5、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104鳳資字第10354號、10355號土地所有權狀及104年7月7日104鳳資字第5514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各1份 6、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1859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區○○段00○號(南華路東巷75弄1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1、告訴人張武雄所有之上開房地已於9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94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陳聖鈞,同日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聯邦銀行,且因告訴人張武雄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陳聖鈞已於95年1月17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2、上開房地於95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95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曾嘉慶,同日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4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且因積欠聯邦銀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曾嘉慶於95年9月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3、上開房地於96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96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世中,同日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24萬元予大眾銀行,且因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已全數清償,被告吳世中於96年4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4、上開房地曾於101年7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林俊傑,以擔保林俊傑之金錢債權,本次登記借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被告吳世中,連帶債務人則係被告張世忠,並於101年8月10日因所積欠之借款已全數清償,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5、上開房地曾於101年8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周清良,以擔保周清良之金錢債權,本次登記借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被告吳世中,連帶債務人則係被告張世忠。 6、上開房地於10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102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葉欣華,並於同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且因原積欠周清良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周清良亦於同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因所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已全數清償,葉欣華於103年1月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7、上開房地曾於103年4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羅美平,以擔保金主之金錢債權,本次登記借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係葉欣華及債務人即被告張世忠,且因債務已清償,被告張世忠並於103年6月1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8、上開房地於103年10月6日信託登記在被告張世忠名下,被告張世忠並於同日自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周育民,以擔保金主之金錢債權,並因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於104年7月3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9、被告張世忠曾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兼代理人之身分於103年12月26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俊傑、郭阿招2人,以擔保林俊傑、郭阿招2人之金錢債權,並因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於104年7月3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10、上開房地於104年6月30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林筱婷,以擔保金主之金錢債權,本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張世忠擔任葉欣華之代理人。 11、上開房地於104年7月6日再次信託登記在被告張世忠名下。 12、上開房地於107年7月19日因拍賣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黃康弘 19 1、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聯銀消金字第1060018074號函檢附之陳聖鈞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該筆貸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 2、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4日聯銀消金字第1080018656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銀行擔保物鑑估報告(不動產)各1份、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匯款單共4張 1、陳聖鈞於95年1月4日,以上開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00萬元。 2、聯邦銀行核准並撥貸100萬元後,左開帳戶於95年1月16日轉帳支出33萬5,559元代償告訴人張武雄土地銀行貸款。 3、左開帳戶於95年1月18日提領現金57萬元。 4、左開帳戶於95年3月日提領現金7萬8,000元,與同日自被告張世忠小姨子院蘭雙帳戶領出之44萬5,000元,以及自其連襟陳正雄帳戶領出之5萬8,000元,共計57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張世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被告張世忠持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與付款方式,與其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同,顯見為假買賣。 20 1、國泰人壽公司106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60110976號函檢附之曾嘉慶之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7160號函檢附之曾嘉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曾嘉慶於95年8月4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房屋貸款22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除97萬1,503元匯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用以清償以陳聖鈞之名所辦理之聯邦銀行貸款外,其餘122萬8,497元則於95年9月7日匯入曾嘉慶之前開郵局帳戶。 2、曾嘉慶之前開帳戶於國泰人壽公司核撥貸款後,於95年9月11日有提轉匯款45萬元,及於95年10月5日提轉匯兌30萬元。 3、曾嘉慶之前開帳戶自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除96年8月及9月份之外,每月15日前均有收到匯款1萬2,500元,共計10次,且其中有5次更載明匯款人係告訴人張武雄。 21 1、大眾銀行106年11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9293號函檢附之吳世中之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108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080011824號函及檢附之吳世中大眾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3、元大銀行109年1月21日元銀字第1090000592號函及檢附之吳世中大眾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2份 4、元大銀行109年9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0686號函1份 1、被告吳世中於96年3月19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共計270萬元,大眾銀行審核後,核貸225萬元,其中216萬2293元用以代償以曾嘉慶之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之貸款。 2、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所剩餘額,於96年4月20日自被告吳世中之大眾銀行帳戶匯款轉出40萬元,且於96年5月6日現金提領10萬元。 3、前開40萬元匯款係匯至被告張世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2 葉欣華101年及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葉欣華於101年及102年之財產主要來自薪資所得,其年薪分別為39萬5,981元及39萬5,084元,換算為月薪分別為3萬2,998元3萬2,924元。 23 1、渣打銀行107年2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434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房貸資金用途聲明切結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等各1份 2、渣打銀行109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247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3、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51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41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 5、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449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6、渣打銀行109年6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744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7、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09年6月12日高銀九密字第109000005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份 8、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9年6月18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90000032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 9、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9月8日(109)京城高雄分字第083號函及檢附之匯款委託書1份 1、葉欣華於102年12月9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550萬元,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核貸280萬元,其中193萬4,258元用以代償以被告吳世中名義向大眾銀行所借貸款,並於103年1月7日提領現金80萬元。 2、以葉欣華名義所借之渣打銀行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為1萬5,352元起至1萬7,333元不等。 3、葉欣華繳納貸款之資金大部分來自院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院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院真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正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枝告張世忠之配偶、被告張世忠向金主林俊傑、郭阿招、林子貴所借之款項或被告張世忠以他人名義存入葉欣華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 24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363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張世忠相關存款帳戶明細資料1份 1、被告張世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1月19日(即陳聖鈞聯邦銀行帳戶提領57萬元現金翌日)現金存入30萬元。 2、被告張世忠上開帳戶於95年3月8日有收到匯款57萬8,000元。 3、被告張世忠上開帳戶於曾嘉慶之郵局帳戶於95年9月11日及10月5日提轉匯款之同日,分別收到匯款43萬5,000元、30萬元。 25 1、105年4月26日林筱婷出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各1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9日雄院和105司執文字第60197號通知1份。 3、107年6月2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7月19日雄院和105司執文字第601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 原告訴人張武雄所有、借名登記在陳聖鈞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5建號房屋(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因透過被告張世忠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債權人林筱婷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且當時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張世忠名下,債權人林筱婷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因而遭執行法院拍賣且已拍定。 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1份。 1、告訴人張武雄與陳聖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曾嘉慶與被告吳世中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係假交易。 3、葉欣華與被告吳世中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亦係假交易。 27 被告張世忠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96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各1份。 本件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被告張世忠主導。 28 1、告訴人張武雄提出之其女兒張秀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 2、ICD診斷代碼對照表1份、 告訴人張武雄之女兒張秀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顯見張秀玲於執行法院到場實施查封時,所述上開房地係向他人承租等語顯然是不解其意之胡言亂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1、其有於上揭時間收到告訴人蔡洋廉、李玉珍所匯之購屋款項。 2、其分別代告訴人蔡洋廉、李玉珍各匯款60萬元至同案被告丁原智之玉山銀行帳戶。 3、告訴人蔡洋廉所匯之171萬元是告訴人蔡洋廉借給他的錢,事後又改稱部分是給丁原智的差價,部分是自己賺的差價,其提領10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蘇燕龍代為轉交同案被告丁原智。 4、告訴人李玉珍所匯款項250元,其匯款共計140萬元予同案被告蘇燕龍代為轉交同案被告丁原智。 5、扣除匯款至同案被告丁原智帳戶之款項,及委託同案被告蘇燕龍代轉之款項外,告訴人2人所匯之其餘款項均為其取走。 6、其因介紹上開預售屋買賣有收到告訴人蔡洋廉給的紅包1萬元、告訴人李玉珍給的佣金人民幣1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洋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其遭被告張世忠詐欺取財之經過,且被告張世忠對其所匯款之171萬元從未提及其中一部份係作為被告張世忠賺的差價。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張世忠詐欺取財之經過,且被告張世忠在上開預售屋買賣所說的250萬元是購屋自備款,從未提及250萬元其中一部份係被告張世忠賺的差價。 4 證人謝伯彬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其介紹被告張世忠認識告訴人李玉珍,被告張世忠介紹告訴人李玉珍購買上開預售屋,250萬元均是買屋的自備款,被告張世忠從未曾提及250萬元中一部份是他賺取的差價。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燕龍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其陸續代被告張世忠轉交2位向同案被告丁原智購買上開預售屋之款項100萬元及80萬元之事實。 2、其只有告知被告張世忠有關同案被告丁原智要出售之價格,被告張世忠再找人購上開預售屋。 6 證人楊政斌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張世忠取得告訴人李玉珍之190萬元匯款後,其中一部份用以清償其積欠證人楊政斌之債務。 7 1、告訴人蔡洋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丁原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 3、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783號函及檢附之高鼎公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108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2288號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各2份 4、京城銀行109年2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786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9529號函及檢附之丁原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6、偽造之興富發建設博愛香榭(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契約日期107年1月2日)1份 7、齊裕公司109年6月12日陳報狀1份 1、告訴人蔡洋廉事後向被告張世忠詢問款項如何交付丁原智,被告張世忠表示告訴人蔡洋廉所匯款項均已現金交付丁原智且有簽收單據。 2、告訴人蔡洋廉交付予被告張世忠之款項之金流。 3、高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到告訴人蔡洋廉匯款之171萬元後之流向。 4、丁原智提供給告訴人蔡洋廉之買賣契約係偽造之事實。 8 1、告訴人李玉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 3、高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4、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丁原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5、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400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流向明細各1份 6、京城銀行109年9月1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85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儲字第1090023448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2份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9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90019303號函及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 9、偽造之興富發建設博愛香榭(建案)工程保留戶契約(契約日期107年1月30日)1份 1、被告張世忠傳予告訴人李玉珍之簡訊明確表示「工程單250萬自備款操作」、「第一期換約款600,000即可」,並約定佣金轉帳至「龍大的微信號ling373698」。 2、告訴人李玉珍之夫林長興以微信支付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被告張世忠指定之「龍大」之微信帳號,被告張世忠表示已收到。 3、告訴人李玉珍分別匯款60萬元、190萬元至高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該帳戶收到告訴人李玉珍匯款之250萬元後之流向。 4、同案被告丁原智提供給告訴人李玉珍之買賣契約係偽造之事實。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87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78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同案被告丁原智以「博愛香榭建案」預售屋詐欺取財之事實。 10 院淑評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院淑評為被告張世忠之妻。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整體背信行為之重要部分,其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被告吳世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親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當,請論以一罪:其與被告張世忠、共犯曾嘉慶、葉欣華有犯意聯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查木件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簽約之兩造分別為告訴人張武雄與被告張世忠當時經營之高鼎公司,此觀以上開貸款契約書1份自可明瞭,且告訴人張武雄亦當庭自承:沒有委任被告吳世中幫其處理財産上事務,已足認被告吳世中顯非受告訴人張武雄委任為其事務之人,且告訴人張武雄自97年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按月匯入款項之上開被告吳世中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張世忠向被告吳世中借用,且由被告張世忠自行保管上開帳户之存摺、印章等情,被告張世忠亦未告知被告吳世中曾受告訴人張武雄委託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張世忠自承在卷,且告訴人張武雄亦自承上開匯款帳號係同案被告張世忠所交付,其未見過被告吳世中,基此,實難認被告吳世中對被告張世忠所為之上開背信行為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吳世中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其擔負背信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爱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世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世忠所犯前開1次背信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完成登記日期 登記債務人 設定抵押金額 實際借款金額 登記抵押權人 實際出資人 1 101年7月12日 被告吳世中,被告張世忠則為連帶債務人 120萬元 100萬元 林俊傑 林俊傑 2 101年8月7日 被告吳世中,被告張世忠則為連帶債務人 240萬元 100萬元 周清良 周清良 3 103年4月14日 葉欣華及被告張世忠均為債務人 240萬元 200萬元 羅美平 周清良 4 103年10月7日 被告張世忠為債務人 120萬元 100萬元 周育民 周清良 5 103年12月27日 葉欣華及被告張世忠均為債務人 120萬元 100萬元 林俊傑 郭阿招 林俊傑 郭阿招 6 104年7月2日 葉欣華 600萬元 350萬元 林筱婷 林子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