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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

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故未按時到場,經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30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乙○○明知因涉犯上揭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8693700號函知乙○○應於同年11月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共12次,惟乙○○僅於108年11月20日、12月11日出席2次後,竟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遂於109年9月18日以被告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109年10月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乙○○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底有收到第2階段課表要其去參加第3次課程,惟否認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從工地鷹架高處摔下受傷,所以無法參加課程,有請朋友幫伊打電話請假,也有向朋友借電話聯絡請假事宜,但伊打電話過去對方都是休息中,之後就都沒有打電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8693700號函、109年9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618100號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認受傷非輕卻未曾就醫治療,亦無法提供幫忙代為請假友人之聯絡方式,加諸證人蘇黃春枝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家期間雖有表示腳痛,但仍然可以行動,且有持續使用手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