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略以:與告訴人離婚訴訟進行中,又當場撞見告訴人另一件外遇事件,被告基於防衛自己的配偶權受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內之行為,以防免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不法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應論以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持快乾強力黏著劑灌入告訴人機車龍頭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倚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安竔車業行109年12月16日收據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有上揭各該證據可資憑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2、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機車確為告訴人陳倚菁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中亦稱:其係針對告訴人機車以乾強力黏著劑灌入機車龍頭鎖,顯見被告知悉該車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之物不得擅自毀損此至明之理,自難諉稱不知,竟於未經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乾強力黏著劑灌入告訴人機車龍頭鎖致不堪使用,主、客觀上均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被告所稱係基於防衛自己的配偶權受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內之行為,然被告所採取破壞告訴人機車龍頭之行為,與其所稱欲阻止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不法行為之目的間,並無何因果關係,被告所述縱屬實在,至多僅係其主觀上之犯罪動機,非屬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無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可能,無礙於本件毀損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情感糾紛,而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不願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快乾強力黏著劑,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並無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陳倚菁係夫妻,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分居中(現已離婚)。詎陳建宏(一)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正義店前;(二)於同年1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國店前,見陳倚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上址,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快乾強力黏著劑(俗稱三秒膠)灌入本案車輛龍頭鎖,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陳倚菁,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倚菁於同年12月14日20時許、12月15日22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龍頭鎖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倚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倚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暨光碟1片、安竔車業行109年12月16日收據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上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上開(一)、(二)犯行,亦毀損本案車輛加油孔,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然卷內並無本案車輛於該時加油孔遭毀損之證據,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陳倚菁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負擔刑法毀損之罪責。惟告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