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至3 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所」、第8 行000傷勢補充為「左手腕挫、撕裂傷,左大腿挫傷、瘀血、瘀青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金助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阻擋告訴人000駕車離去,並強行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拉扯,欲將告訴人拉下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即率為本件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91號被 告 王金助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助與000前有醫療糾紛,王金助於民國110年4月15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建民路口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000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遂上前與000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強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站立在000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阻止000駕車離去,並強行開啟車門與000發生拉扯,欲將000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持鐵條毆打000,致000受有左手腕挫、撕裂傷之傷害,於毆打過程中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000,足以貶低000人格名譽。嗣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王金助,並扣得鐵棒1支。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惠霖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錄影翻拍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棒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金助於毆打過程中稱:「今天沒有打到,之後也一定要來打你」等語,令告訴人感到害怕,且被告王金助於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毀損,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恐嚇、毀損罪嫌。惟查,依卷附本署勘驗報告所示,被告係先對告訴人稱「還是要我打你」、「你要我打你是不是?」,隨後即走去其車輛拿取鐵條毆打告訴人,是此部分應為傷害罪之部分行為,毋須再另論恐嚇罪;至告訴人所受之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依卷附警卷照片所示遭毀損之位置係左側車門,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所造成,難認被告有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之,尚難論以毀損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