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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炫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炫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致董雅慧心生畏懼,董雅慧尚未放下手機前,楊思婷隨即上前制止吳炫谷並要求吳炫谷離開包廂而未遂。」更正為「致董雅慧心生畏懼,『因此放下手機,而妨害其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楊思婷隨即上前制止吳炫谷並要求吳炫谷離開包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炫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因證人董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遭被告脅迫而將手機放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應已既遂,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諭知既遂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妨害他人使用手機之時間短暫,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

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72號被 告 吳炫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雅媛與楊思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債務糾紛,張雅媛、董雅慧、張秀玲、張簡偉婷及王瀞如於民國109 年10月

2 日1 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柯公館

KTV 」206 號包廂內一起唱歌,楊思婷欲找張雅媛商討債務履行事宜,張雅媛因此與楊思婷相約於同日4 時許在前開KT

V 包廂商談,楊思婷與吳炫谷於同日4 時許抵達前開包廂,商談間要求張雅媛簽署本票與消費借貸契約遭拒絕,楊思婷即與吳炫谷離開包廂,並打電話請託周任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協助處理債務問題。嗣楊思婷、周任哲、吳炫谷於同日5 時12分許,再度至前開包廂與張雅媛商討債務履行事宜,周任哲向張雅媛表示如果不簽,大家都別想走,王瀞如見氣氛不佳即趁機離開包廂報警,張簡偉婷因周任哲口氣不佳而喊「報警」,董雅慧則以手機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王瀞如聯繫,吳炫谷見董雅慧當時在使用手機而認為董雅慧在報警,竟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從包包內掏出黑色不明槍枝1 把(未扣案,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殺傷力,另行偵辦),作出拉槍枝滑套動作並持該不明槍枝指著董雅慧,嚇令董雅慧放下手機,欲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董雅慧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致董雅慧心生畏懼,董雅慧尚未放下手機前,楊思婷隨即上前制止吳炫谷並要求吳炫谷離開包廂而未遂。

二、案經董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炫谷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有於上揭時、地,從座位││ │ │上站起來指著告訴人董雅慧││ │ │之事實,惟辯稱係用手指指││ │ │告訴人董雅慧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思婷於警│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有從座位上站起來作勢欲打││ │ │告訴人董雅慧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任哲於警│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突然從座位上站起來,同案││ │ │被告楊思婷則過去阻擋之事││ │ │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慧於警詢│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持1把黑色短槍指著伊的頭 ││ │ │,並要求伊把手機放下之事││ │ │實。 │├──┼────────────┼────────────┤│5 │證人張秀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查中具結之證述 │從包包內拿出一物指著告訴││ │ │人董雅慧之事實。 │├──┼────────────┼────────────┤│6 │證人張簡偉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從包包內拿出一物指著告訴││ │ │人董雅慧,並有近似拉槍枝││ │ │滑套之動作等事實。 │├──┼────────────┼────────────┤│7 │證人王瀞如於警詢及本署偵│其見包廂氣氛不佳而趁隙離││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開包廂報警時,告訴人董雅││ │ │慧傳送簡訊說包廂內有人拿││ │ │槍指著她的頭,要求其務必││ │ │向警察說明此一狀況等事實││ │ │。 │├──┼────────────┼────────────┤│8 │證人張雅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吳炫谷於上揭時、地,││ │ │自包包內掏出1把槍指著告 ││ │ │訴人董雅慧的頭,並要求告││ │ │訴人董雅慧把手機放下,同││ │ │案被告楊思婷隨即上前阻止││ │ │被告吳炫谷,被告吳炫谷即││ │ │把槍枝收起來並離開包廂等││ │ │事實。 │├──┼────────────┼────────────┤│9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被告吳炫谷背著包包,於 ││ │ │109年10月2日5時12分許, ││ │ │與同案被告楊思婷、周任哲││ │ │一同至前開包廂,嗣於同日││ │ │5時14分獨自離開包廂之事 ││ │ │實。 │├──┼────────────┼────────────┤│10 │簡訊照片4張 │告訴人董雅慧於當日傳送訊││ │ │息予證人王瀞如,請其告知││ │ │警察有人拿槍指著她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