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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進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進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價款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學進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設置貨櫃儲油槽1 個(下稱編號1 號儲油槽),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無車牌之車輛上分別加裝儲油槽各1 個(下稱編號2 號、3 號儲油槽),另於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大型停車場內放置其向不知情之孔凰宇無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牌業經註銷,登記車主為豐凱通運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國明,應予更正,下稱編號4 號儲油槽),並均用以存放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漁船用柴油,欲伺機販售該柴油予不特定人。而上開4 座儲油槽因鄰近道路、民宅、學校、工廠等處所,且均係露天設置,並未加裝安全維護設施或消防設備,極易因氣候或人為因素引燃儲油槽內之油體,一旦不慎引爆,將危及附近民宅、學校、工廠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先後於同年12月18日21時19分許、12月19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二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學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國明、曾盈量、孔凰宇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拖車新領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

第15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劑組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油品化驗送驗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1 月15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1030249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

1 月1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0118100 號函暨所附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衛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9日刑偵八(四)字第1103700812號及110 年3 月12日刑偵八(四)字第110370176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

0 年度檢管字第1766號)。

三、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又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上開關於儲油設備之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既於前揭處所及車輛上設置編號

1 號至4 號儲油槽,供作儲存漁船用柴油之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上開4 個儲油槽並用以存放柴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自已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要件。次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觀諸前開現場蒐證照片及衛星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8、159 至167 、171 至173 、175 至178 頁),該編號

1 及編號4 儲油槽所在地點鄰近道路、民宅、學校、工廠等設施,均屬人員往來頻繁之處所,且儲油槽之構造、所在現場之相關設備均未符合設置標準,亦有上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可憑,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爆炸之危險,則被告上開非法設置儲油槽之行為顯已危及附近民眾及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設備,所為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威脅,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設置儲油槽之方式、所設儲油槽存放柴油之期間尚非甚長、為警查獲時所儲存柴油之數量總計為17,400公升,並非小量,以及被告犯後就個人涉案部分均已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述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數年前曾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柴油共17,400公升,因該柴油已儲放在編號1 至4 號儲油槽內,而為本案發生公共危險之來源,故該等柴油性質上可認為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復屬被告所有,此部分原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該等柴油因公共安全之考量,故於偵查中已先行以114,704 元之價格變賣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扣押石油價購處理計算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故該等柴油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之,然該等柴油既經變賣並得有上開款項,該款項實際上已等同該無從沒收之柴油應予追徵之價額,而該款項既已扣案,經審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之意旨,認仍應予宣告沒收為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證人孔凰宇所有,業據被告及孔凰宇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孔凰宇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貨櫃內儲油槽(編號1 │1 個 │係於高雄市大寮區王││ │號儲油槽) │ │厝段(1748)493-1 │├──┼──────────┼─────┤地號土地上查扣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 個 │ ││ │小貨車內儲油槽(編號│ │ ││ │2 號儲油槽) │ │ │├──┼──────────┼─────┤ ││ 3 │無車牌車內之儲油槽(│1 個 │ ││ │編號3 號儲油槽) │ │ │├──┼──────────┼─────┼─────────┤│ 4 │車牌號碼00-00 號罐式│1 個 │係於高雄市大寮區新││ │營業半拖車(編號4 號│ │厝路301 號旁之大型││ │儲油槽) │ │停車場內查扣 │├──┼──────────┼─────┼─────────┤│ 5 │柴油 │17,400公升│原存放在編號1 至4 ││ │ │ │號儲油槽內,經扣押││ │ │ │並變賣後,所得價款││ │ │ │共計114,704 元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