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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3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令林弘斌不得對黃雅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黃雅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2張」,並補充不採被告林弘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知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通常保護令及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巧遇到他,看到他手有打針才關心他,我覺得這樣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黃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民主橫路11號的藍海商旅305 號房,請櫃檯拿取備品給我,我在跟櫃台人員在房間門口講話時,相對人林弘斌就突然出現在房間門口,我便將房門反鎖,我趕緊搭乘電梯前往1 樓櫃台,相對人林弘斌跟隨我搭乘電梯下樓,我因為身子不舒服,就先在1 樓大廳的椅子坐著,相對人林弘斌一直對我攀談,還用手戳我的手臂,我告知他我人不舒服,請他離開,他不願意,造成我身體及精神上困擾等語;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那時櫃檯送換洗用品到我的房間給我,房間門開著,突然被告出現在我門口,然後在笑,做出要走進我房間的動作,我就趕快把門反鎖,我就趕快跟櫃台人員搭乘電梯到1 樓大廳。被告就尾隨我一起搭同一台電梯到1 樓。

在電梯時,被告就一直跟我講話,但我沒有搭理他,在大廳時被告就一直戳我左邊的肩膀等語,前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櫃檯沒有人,我的電梯就按到3 樓,我就看到櫃檯在跟黃雅玲講話,之後我跟黃雅玲交談一下就到1 樓…,因為他有打針,我問他手為何會這樣,我確定我的手沒碰到他的手臂…,我問他到底是什麼不舒服,不要獨自承受,他表示叫我不要再問了,不然要報警…,案發前一個禮拜我有問櫃臺人員黃雅玲搬走了沒…我之前就跟黃雅玲同住在商旅的305 號房,前兩個禮拜才搬出去等語,將其等陳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證人黃雅玲關於(1 )被告知悉黃雅玲住宿之房號,黃雅玲在305 號房間門口與櫃檯人員交談時,被告出現在30

5 號房門口;(2 )被告有與黃雅玲交談;(3 )黃雅玲搭電梯到1 樓,被告亦到1 樓;(4 )被告有用手戳向黃雅玲;(5 )黃雅玲請被告離開,否則要報警等節之證述,均確實發生,足認證人黃雅玲之證詞,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黃雅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經被害人黃雅玲請其離去否則要報警後,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禁止被告對黃雅玲騷擾、接觸之前述保護令。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戒命,藐視國家公權力,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體認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80號被 告 林弘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與黃雅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弘斌前因對黃雅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11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林弘斌不得黃雅玲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並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延長至111 年4 月5 日。林弘斌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藍海商旅」,以要帶黃雅玲回家等語及以手指戳黃雅玲左手臂之方式,對黃雅玲為精神上、身體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嗣經黃雅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弘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9號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拘提逮捕通知書、本署110年7月3日檢察官命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證人黃雅玲於偵查中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此有本署110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自不應以恐嚇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前揭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