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0號、8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子翔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子翔於民國106 年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藏經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藏經閣公司,109年12月15日更名為「撼動建設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緣藏經閣公司於106 年12月間受林宗民(其所涉毀壞建築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委任,施作高雄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甲建物)之修繕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為承攬工程人。詎胡子翔於107 年間之107 年12月6 日前某時進行營造甲建物之地下開挖時,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未確實做好擋土措施及對鄰房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逕為地下室之開挖,使本件工程之甲建物持續向後方比鄰之陳秀卿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 號建築物(下稱乙建物)傾斜而靠在乙建物上,致生公共危險,於107 年12月14日經陳秀卿發現上情,始悉全案。
二、案經陳秀卿、林宗民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民、吳政銘、張靜華、告發人陳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乙建物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建物門牌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木工工程承攬契約書、木作工程報價單、訂購明細表、工程追加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462300 號函、工作日誌、結構圖施工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618500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技術士人才庫查詢、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8 年7 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9 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朴交簡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陳秀卿於107 年12月14日發現上情(見他一卷第27頁),然被告係在106 年12月間受林宗民委託後施工,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係在107 年12月
6 日後所為(如係此後所為,乃構成累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12月6 日前某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
正公布刑法第193 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⒈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
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公共危險之發生應是在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期間,或建築物營造或拆卸工程完成時,已經存在者即可,而非事後建築物倒塌而發生實害時,始有「致生公共危險」(司法院第3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6 則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甲建物開挖地下室,確有未設置適當之擋土安全措施,不當開挖至地樑底部外緣,不當抽水加速及加劇開挖壁面崩塌等因,致甲建物地下室開挖範圍之建物基礎下方被挖空或因崩塌而掏空,建物基礎下方之支承力遂而喪失,導致建物前後發生不均勻沉陷,而為甲建物傾斜之主要原因,致甲建物傾斜率達1/34已超過重建標準之傾斜率1/40,即已屬危險建築物,若不拆除重建,將致生公共危險,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則被告於甲建物營造興建時,有上開未設置擋土安全措施、不當開挖及抽水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4 條第3 項、第4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
124 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8.2 條安全措施之瑕疵,導致甲建物因傾斜率達1/34影響安全性,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即可認定。
⒉次查,所謂承攬工程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指約定為
定作人完成建築物的營造或建築物拆卸工程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被告係藏經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須與業主洽談甲建物開挖地下室之工程、細部內容及價金等工程執行事宜,並負責監督現場施工及勘驗確認。故被告為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
⒊又被告承攬修繕業務,理當知悉開挖地下室應依建築技術規
則補強施工,始能確保其安全程度,並得預見如不依建築技術規則確實施工,建築物可能傾斜甚或倒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依相關建築成規設置適當之開挖擋土安全措施以外,且不當開挖至既有地樑底部外緣,而地下水湧入開挖範圍內時,除未立即採取有效之止水措施以外,更不當抽取積水,致甲建物基礎下方支承力喪失而發生大量沉陷,開挖面崩塌及系爭建物傾斜之情形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爰審酌被告承攬甲建物之修建,竟未善盡專業責任而違背建
築技術規範即貿然開挖地下室,而造成甲建物傾斜倚靠於陳秀卿之乙建物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秀卿調解成立,已經賠償20萬元(尚有10萬元未付訖)等情,有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177至178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全然置之不理,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