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祥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祥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祥係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應作為農業生產使用,竟擅自提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爐渣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因發現本案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爐渣、貨櫃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陳啓祥違規使用之事實依然存在,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有關農業區之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
2 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0682002 號函裁處陳啓祥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詎陳啓祥於收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持續提供本案土地供地勇公司作為堆置爐渣之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9 年
7 月13日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其仍未依上開命令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遂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在卷,並有都發局109 年9 月1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4494100 號函、都發局109 年2 月2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0682002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7 月14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2263100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前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竟因個人營利行為,將其所有坐落於農業區之本案土地,提供予其經營之地勇公司堆置爐渣等物料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2 年、107 年間已曾2 度違犯本罪經查獲,嗣分別經法院判處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料其仍未遵守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議;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使用本案土地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述於101 年間起即試圖尋找合法堆置爐渣等物料之場地,嗣雖找到可供堆置處所,又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堆置地點是否合法有疑、清運作業是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而涉多起訴訟,導致其無法儘速清除本案土地上之爐渣,然被告仍持續不懈尋找其他可供堆置地,另於107 年起陸續出售爐渣等物料,最終已於109 年10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料全部清運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自102 年間起與屏東縣政府往來之函文、行政判決書、尋覓土地之相關資料、地勇公司與國外物料買家接洽之電子郵件內文、都發局109年10月2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5291900 號函、本案土地搬運前後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聲他字卷第5-6 頁、他字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23-193頁),堪認被告遭查處前亦曾設法搬遷物料至他處而未果,且本件遭查處後業已積極恢復原狀,清空土地上之物料,是本件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有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除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求處緩刑判決(本院卷第19頁),然因其有如前案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條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除於102 年遭查獲之前案,另於107 年間亦曾犯與本案情節雷同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乙情,業如前述,其乃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實無從,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