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簡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簡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告訴人黃惠卿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簡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簡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惠卿為同一社區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縱因中庭魚池管理、修剪花園植栽等事宜,雙方意見不一而心有憤懣,仍應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事,未料被告卻未能控制情緒而訴諸暴力,率爾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和左膝扭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曾私下傳訊向告訴人誠摯表示歉意,並具狀及當庭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等語,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以致迄今未能順利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5、33-35 、51-52 頁),因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現罹有右側下頷腺腫瘤疾患之身體狀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激憤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承之賠償意願及能力(本院卷第51頁)、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若被告於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63號被 告 胡簡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胡簡齡與周德瑤為夫妻關係,與黃惠卿均為高雄市○○區○○
街同一社區(六號綠洲大樓)住戶,雙方因中庭花園魚池管理等問題而有嫌隙。胡簡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9 時40分許,在上址中庭花園,徒手推倒黃惠卿,致黃惠卿左側手肘和左膝扭挫傷等傷害。(被告胡簡齡、周德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黃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一被告胡簡齡自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惠卿遭遇等供詞
。三證人羅淑玲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二告訴人黃惠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四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五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1 張、被告胡簡齡照片1 張、告訴人黃惠卿照片2 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胡簡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