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598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淑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相機(型號A7R3)壹台、SONY鏡頭(型號FE50MM F1.4 Zeiss)壹顆、轉接環(MC-11)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SONY相機(型號A7R3)1台、SONY鏡頭(型號FE50MM F1 .4 Zeiss)1 、轉接環(MC-11 )1 顆,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60號被 告 簡淑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真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4時50分左右,前往林勇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大三元影業店」,佯稱欲租借SONY相機(型號A7R3)1 台、SONY鏡頭(型號
FE 50MM F1 .4 Zeiss )1 顆、轉接環(MC-11 )1 顆等攝影器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約定租期為109 年
4 月9 日14時50分至109 年4 月10日14時50分,租金為1950元,押金為7000元,並簽訂租賃合約書1 份。簡淑真交付租金、押金8950元,及簽立票面金額13萬元、發票日期109 年
4 月9 日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予林勇男作為擔保,取得前揭攝影器材後,並未於如期歸還,而將該等攝影器材攜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交付予其債權人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阿義」之男子,用以償還債務。
二、案經林勇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淑真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男於│告訴人遭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前揭攝││ │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影器材之過程。 ││ │之指證 │ │├──┼──────────┼───────────────┤│3 │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租賃契約1 份、被告│ ││ │ 簽立之本票1 份 │ ││ │ (票號:CH0000000 │ ││ │ ) │ ││ │②前揭攝影器材相機、│ ││ │ 相機鏡頭服務保證書│ ││ │ 、轉接環盒裝外觀各│ ││ │ 1 份 │ │└──┴──────────┴───────────────┘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