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翔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為陳奕愉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范祥順因不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奕愉曾為夫妻,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2 、4 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毀棄損壞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恣意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門等處嚴重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對方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92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奕愉之前夫,因不滿陳奕愉在臉書發文諷刺其與新對象開房間,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油澄清店,持高爾夫球桿砸陳奕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奕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頭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眼睛紅腫等傷害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所附告訴人之臉部照片,僅有眼白有紅絲,並無其他之傷勢,而眼睛有紅絲,原因多端,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無法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則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毀損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