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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原湧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6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6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9 年4 月24日依聲請以109 年度家護聲第13號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跟蹤、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丙○○學校(文藻外語大學,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先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 年7 月10日某時許,逕自接觸、聯繫丙○○,徵得丙○○同意,與丙○○同住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7 租屋處,復於同年月17日1 時許至6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要求丙○○購買香菸遭拒絕,數次敲打牆壁發出撞擊聲,阻擾丙○○入睡,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108 年度家護字第1680號、109 年度家護聲第13號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3 份(起訴書誤載1 份,已更正)、卷附歷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移送書。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數次敲打牆壁發出撞擊聲,阻擾告訴人丙○○入睡之行為,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應係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尋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而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家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