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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民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5號、109 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75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志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民為陳紫瑄之公公(陳紫瑄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經法院和解成立與洪志民之子洪俊瑋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顏玉微則為陳紫瑄之母。洪志民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8 年7 月6 日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

巷○○號住處上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以臉書帳號「Jmh Hjm 」於陳紫瑄之臉書頁面留言稱「一本正經還會討客兄(偷人)」,而指摘陳紫瑄有通姦之事,足以貶損陳紫瑄之名譽。嗣經陳紫瑄於108 年7月6 日8 時許,上網發現上開訊息。

㈡緣洪志民、洪俊瑋、陳紫瑄、顏玉微等人,於108 年11月17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洪俊瑋與其子洪○○(0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會面交往之事起爭執,洪志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顏玉微左上臂,致顏玉微受有左肩及上臂扭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志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瑄、顏玉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小港中醫診所」醫師張添智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臉書擷圖資料共9 張、108 年11月17日之現場錄影光碟2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譯文1 份、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四)本院就108 年11月17日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1份。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10 條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志民與告訴人陳紫瑄前為翁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紫瑄供述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陳紫瑄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而誹謗他人名譽罪;上開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採取理性態度與告訴人二人應對相處,竟任意在臉書網頁上以文字貶損告訴人陳紫瑄之名譽,又出手傷害告訴人顏玉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惟因本案另涉及告訴人陳紫瑄與證人洪俊瑋之間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宜,此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所附之勝御法律事務所函文、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故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並審酌告訴人顏玉微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上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子女及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10 條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