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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742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記載為「刑法第304條之恐嚇罪」,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2.被告係在同一時、地,因同一紛爭事件,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其行為之時空具有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辱罵並以言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4號被 告 蔡金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 號5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與洪惠玲均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檳榔大廈」之住戶,洪惠玲同時為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蔡金城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因不滿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間,即前往洪惠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4 樓之6 住處門外梯廳與洪惠玲理論,蔡金城明知該處梯廳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朝在住處鐵門內之洪惠玲辱罵「臭俗辣」、「哭爸」、「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洪惠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出來」、「輸贏」、「喝茶啦」等語及以腳踹洪惠玲住處鐵門等方式恫嚇洪惠玲,使洪惠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金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告訴人洪惠玲的家,但沒有踹門也沒有罵他,有時候只是一些口頭禪,我是說你娘那是諧音或口頭禪;我沒有踹門,我有講臭俗辣,但這是氣話而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鐵門損壞照片、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等言詞、舉動(踹門),然該公然侮辱、恐嚇等言詞、舉動,均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言詞、舉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