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耀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 6月、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妨害性自主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傷害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7 月,上訴後,竊盜、搶奪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零錢包1 個、現金2,400 元,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被害人乙○○,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及一卡通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
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98號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其機車停放處隔壁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有一零錢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內有金融卡、一卡通、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前置物箱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零錢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1.將零錢包和手機一起放在││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機車前置物箱,但只拿了││ │ │ 手機。 ││ │ │2.零錢包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1.乙○○將機車停放在騎樓││ │察官勘驗截圖 1 份、員 │ 至騎走之期間,僅有楊耀││ │警職務報告 │ 彰接近乙○○的機車車頭││ │ │ 且有拿取物品之動作。 ││ │ │2.丙○○先是將機車往後欲││ │ │ 離開,又停下來,有身體││ │ │ 往前傾拿取物品的動作,││ │ │ 在身前檢視一下後,有將││ │ │ 物品放在前置物箱之動作││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