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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竊盜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復恣意開啟他人自用小貨車車門,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元,雖金額非鉅,然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從其屢屢違犯本罪之行為以觀,其顯無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現金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施榮德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

1 份在卷足憑;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21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35號被 告 蕭文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156號居高雄市○○區○○○路○○○○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施榮德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竊取施榮德所有、置於車內零錢盒之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1元,雖當場為施榮德察覺、攔阻,然其仍於掙脫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查獲蕭文楠,並扣得現金21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榮德於警詢及偵訊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竊後掙脫被害人而離去現場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因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被告被我發現後,我用車門夾住他,我叫他不要跑,他說他沒有偷東西,我要他等一下,說我要看一下車內有無東西遺失,但他不理我,打算要離開,但我拉住他,他就一直想掙脫,後來他騎上他的機車,我拉不住他,他就騎走了,被告沒有跟我扭打,也沒有推我,就只是我抓住他,他要跑,我左手腕挫傷、紅腫的傷勢是我壓住車門要夾住被告時,可能是被告要掙脫,車門打開時不小心自己去撞到的等語,故被告雖意欲逃脫而當場施用不法腕力,然其並未對被害人為之,程度亦應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庸論處此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