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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 行補充所竊物品總價值為「…金緻髮油迷你棕色1 罐、大同陳年蔭油膏1 瓶及寧波年糕2 袋(價值共新臺幣436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於109 年9 月間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查獲,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未能約束己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自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之物品均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柏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而被告事後亦與店家達成和解,賠償所竊商品之總價金予告訴代理人收訖乙節,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失,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除犯上開竊盜前案,及72至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有如陳報狀所載診斷病名之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現已高齡80歲,並罹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患,身體與精神狀況欠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除將所竊物品返還外,另已照價賠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其事後積極面對過錯,實具悔意,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之身心狀況、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金緻髮油迷你棕色1 罐、大同陳年蔭油膏1 瓶及寧波年糕2 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9號被 告 王金玉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15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商品金緻髮油迷你棕色1 罐、大同陳年蔭油膏1 瓶及寧波年糕2 袋,得手後藏放至其自備手推車,未結帳即離去時,為店員許柏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金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每日損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擷錄照片4 張、贓物照片1 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