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奕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廖奕賢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予告訴人劉昕俞。
事 實
一、廖奕賢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專員」,供「張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20日8 時4 分許起,冒用健保人員及警察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昕俞,佯稱劉昕俞健保卡遭冒用及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涉及犯罪云云,致劉昕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8 月20日10時57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經劉昕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昕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昕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聯紀錄照片、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告訴人因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1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同意以相當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自陳之經濟能力、並非實際詐得財物之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