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學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學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胡學儒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真的是做錯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是債務出問題,我一定會處理好等語(偵緝卷第44頁)。惟按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基於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為汽車業務員,於本案接受告訴人鄭文欽之委託,負責辦理出售告訴人原有車輛及向案外人郭彥伯購入新車之事宜,詎其自告訴人處陸續取得購車款、及代辦過戶、保險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車商處代告訴人收受售車尾款6 萬9,000 元後,雖有依約辦理車輛過戶,然僅交付部分價金予案外人郭彥伯,尚有餘款共計27萬2,500 元並未返還告訴人或依約用以辦理保險業務,而將上開款項擅自挪作處理個人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55頁、偵緝卷第37頁),上情堪以認定,是其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款項之所有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為圖己利,而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因資金周轉不靈)、目的、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7萬2,5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被 告 胡學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學儒以汽車業務員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 月2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受鄭文欽委託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代收售車尾款,並另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郭彥伯購買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 輛(廠牌:BENZ;型號:GLK220)。嗣鄭文欽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陸續交付購車款及代辦過戶、保險等費用共計38萬元予胡學儒,且胡學儒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車商處代收售車尾款6 萬9,000 元後,胡學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部分現金予郭彥伯,而將其餘款項27萬2,500 元(即未交付郭彥伯之款項12萬3,500 元、未辦理保險相關費用8 萬元及未交付告訴人上開售車尾款6 萬9,000 元之合計金額)侵吞入己。嗣經鄭文欽多次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無著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文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學儒雖坦認受告訴人鄭文欽委託出售及購買上開車輛,並代收買賣價款,嗣未全數交付予告訴人或前車主郭彥伯,現仍積欠告訴人約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真的是做錯了,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是債務出問題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售車、購車合約、告訴人與郭彥伯之協議書、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
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學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