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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093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女之男友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江○○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委託丙○○協助載送A女下班,丙○○應允後,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載送A女返回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居所,並以天氣炎熱為由,請A女至該居所2樓房間休憩。丙○○明知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該房間內,先將A女壓制在床上,復將A女之褲子及內褲褪除,再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其後又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內,最後射精在A女之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性侵害犯罪,因告訴人A女與江○○為男女朋友關係,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A女、江○○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卷《下稱偵卷》卷末彌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133至134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43至46、59至64頁)、證人江○○於偵訊時(偵卷第59至64頁)證述明確,復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

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稱: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個人之性自主意願需絕對尊重,然性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分別考量之必要。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為法所不容,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處分或給予緩刑諭知,有和解書(給付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被告事後亦有履行和解書內容(履行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2日高營字第11018102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7頁)、領受現金之照片(本院卷第145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過之心,惡性尚非重大不可饒恕。相較於其他強制性交之行為人,或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別。故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如逕依強制性交罪論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犯罪手段非屬殘暴,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罹此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及參酌被告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於和解書上表示請求從輕處分或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陸續填補A女所受身心傷害,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惟為使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和解書給付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3.另因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經本院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4.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和解書給付內容):

┌───────────────────────────┐│被告同意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分別於110年1月2││日給付5000元,同年月13日給付2000元,餘款19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 ││5000元至2萬元,匯至A女郵局帳號帳戶內。如上開履行期間逢││被告服兵役,A女同意被告服兵役期間,僅需給付薪俸之一半 ││予A女,惟被告退伍後,仍需依照上開條件履行。 │└───────────────────────────┘附表二(履行情況):

┌──────────────────────────┐│1.110年1月2日給付5000元。 ││2.110年1月13日給付2000元。 ││3.110年2月份給付1萬5000元。 ││4.110年3月份給付4萬元。 ││5.110年4月份未給付。 ││6.110年5月份未給付。 ││7.110年6月份給付1萬元。 ││8.110年7月份給付9000元。 ││9.110年8月份給付1萬5000元。 ││10.110年9月份給付1萬5000元。 ││11.110年10月份給付1萬4000元。 ││(合計1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