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韠篁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彌封袋內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均為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化學兵連(完整部隊名稱詳卷,下稱化兵連)之軍人,戊○○為士官督導長,A女於戊○○為下列行為時為其同連之上兵。A女前因不適應軍旅生活,戊○○曾對其施以援助,A女因而對戊○○心生感激,遂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購買啤酒放置在戊○○之士官督導長寢室,戊○○隨即邀約A女於同日22時20分許一同至士官督導長寢室飲酒,嗣二人在戊○○之士官督導長寢室之內寢飲酒後,A女於同日23時許表示要離去,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勾住A女頸部,使A女無法離開,復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再將A女之衣服往上掀開及解開內衣,並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及胸部。其後因戊○○停止上開行為,A女試圖離開而走向門口處時,戊○○又趨步上前,並強行自後方將A女壓制在牆壁上,再將手強行伸入A女之內褲裡及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期間A女均不斷以口頭拒絕及肢體掙扎,然戊○○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指侵)得逞。嗣經A女向同袍丁○○求助,並輾轉上報連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90年8月6日入伍,至110年4月16日退伍,有被告之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因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為犯行亦非戰時所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221 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真實年籍姓名、住所、所屬部隊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適當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丙○○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憲兵隊或化兵連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丁○○、丙○○於憲兵隊或化兵連調查時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又證人A女於憲兵隊或化兵連調查時所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邀約A女於109年9月20日22時20分許在被告的士官督導長寢室一同飲酒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起訴書講的行為,我都沒有做,當晚喝酒聊天有拍一次A女的肩膀,除此之外都沒有再碰到A女的身體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09年9月23日始報案,距其稱遭受性侵害的時間已2天以上,A女是案發隔日與丁○○討論後才產生異狀以及有提告之意,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發生後被害人旋即會有神情異常且會及時報警究辦之狀況有別;9月20日晚間雙方在房間喝酒的情況很正常,並沒有爭吵或者肢體衝突,且被告的寢室與隔壁的輔導長及副連長寢室相連,只要有異常聲響,輔導長或副連長會知曉。A女在此事件之前已經有割腕自傷以及辦理退伍之紀錄,在軍中適應狀況不好,相關自殘紀錄不能據此對被告做不利認定。又證人丁○○、丙○○聽聞A女之口氣、情緒、對話供述,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另由鑑定報告書也未檢測足夠的DNA,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性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9、45、285至287頁)。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0日均為同一化兵連隊之軍人,被告為
連士官督導長,A女為上兵,被告有邀約A女於109年9月20日22時20分許至被告之士官督導長寢室一同飲酒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憲兵隊110年憲隊高雄字第1522號卷【下稱憲卷】第3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軍偵卷第18頁),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化兵連連兵舍監視器配置圖、化兵連連部營舍照片在卷可參(見憲卷第19、57至59頁、軍偵卷彌封袋)。
又被告因與A女獨處一室飲酒,遭海軍陸戰隊命令自109年9月26日起撤職,嗣被告於110年4月16日退伍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旅【令】、被告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憲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29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大約晚上10點20分,
我買酒拿到被告寢室,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收回一個訊息,是被告叫我10點20分去他房間,因為當天是先買酒拿到被告房間放,後來被告才傳訊息叫我去他房間,原本要給他喝而已,但他有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喝,我想說喝一下沒有關係,就跟他一起喝酒。我喝1罐,被告喝2罐,我想說趕快喝完回去寢室,當時我說我要回去,被告問為什麼這麼早回去,他就用手勾住我的脖子不讓我離開,當時我是坐在他的床上,之後他把我壓到床上,並用一隻手壓住我的雙手,開始摸我的胸部,把我的衣服往上掀,解開內衣,親吻我的嘴巴與胸部,我跟被告說不要,有用腳頂他,不知過了多久他拉我起來,我就往門口方向走,當時背對被告,被告又把我壓在牆上,把他的手指伸到我的內褲裡面,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有感覺到被告是用2隻手指插入,我有拒絕,一直說不要,但不敢太強烈的反抗跟尖叫,只有單純掙扎,但沒辦法逃開,被告的體型比我大很多,而且當時我又是背對被告,不敢大叫或強烈反抗,因為當下有點嚇傻,且會懷疑是否是我自己的問題,因為在軍中喝酒會被懲處等語(見軍偵卷第17至21頁),由上可見,證人A女業已清楚敘明其遭被告以壓在床上、牆壁等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交得逞之經過。又當時整個化兵連女性之士官兵包含A女在內僅有5人,A女體型比丁○○矮小很多,其餘女性士官兵體型則與丁○○差不多,而被告與A女體型反差很大,被告比較高大等情,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案發時身高、體重分別為179公分、85公斤(見本院卷第281頁),則被告應屬壯碩體格,證人A女前揭證述提及因被告體型比A女大很多而逃不開等情,當可採信。㈢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為已足。查證人即案發時與A女同寢室之上兵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隔天早上A女跟我講,當下她情緒比較激動,說士官長做了對不起他老婆小孩的事,她開始哭,說被告碰觸她下體、胸部,還有親她,手指有伸進去陰道內,她講這件事的時候情緒一直很激動,且一直有哭泣情況,案發前沒聽過A女討厭被告或對被告有仇恨等語(見軍偵卷第35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A女告訴我的情形,先前於監察官、憲兵隊、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實在,A女一開始講得很婉轉,她說被告做了對不起他老婆小孩的事,有親她、摸她和指侵慢慢地講,邊講邊哭,在本件之前A女與被告相處看起來蠻和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240頁)。而證人即案發時與A女同寢室之下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21日7點半我運動回宿舍的時候,看見A女跟丁○○坐在床上,因為A女在哭,我問她怎麼了,A女說被告有觸摸她的身體、親吻她,且把她壓在床上,不確定A女有沒有講到被告把手伸到她下體裡面的事情,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對照證人丁○○、丙○○之證述,提及A女事後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與A女自己之證述相符,可見A女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明確,並無瑕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軍中服役期間,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申訴案件,如有對軍中不滿之處頂多向丁○○私下抱怨,不會跟幹部抗議或打小報告,本案發生前A女與被告平常蠻和樂,沒有說過被告的壞話或抱怨過被告,本案發生後,A女不敢往上報,是我打電話給一個已經調走的上士班長聽該班長分析,A女在旁聽完之後有默默同意有想要往上報,但當時沒有馬上講,是我於9月21日晚間就寢前先傳LINE以文字告知連長有事要報告,接下來隔天去體檢時用LINE打電話跟連長講,因為我覺得這件事不能等,直到最後A女都沒有主動去報告,當時我或A女都沒有提到要告刑事案件,當時只有想說跟連長報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249至253、255至25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A女在連上是上兵,沒有特別負責的職務,就是派公差,乖乖的,叫她做事她就會做,不會去打小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綜合證人丁○○、丙○○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在軍中服役時,個性乖順,不喜張揚或惹事,且與被告並無仇怨,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尚有買啤酒欲感謝被告,本案查獲經過復係A女先告知丁○○後,由丁○○向連長報告而調查得知等情,足見A女平日與被告相處情形應屬良好,無任何誣指構陷被告之動機,更可凸顯A女前開證述,可信度高,堪以採信。
㈣又A女於109年9月2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時,右側小陰唇
有0.2公分破皮,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等件附卷可佐(見軍偵卷彌封袋),與A女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等情相符,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更可見被告辯稱僅有拍一下A女肩膀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㈤再者,A女於109年9月21日即本案發生後隔天起陸續有數次割
腕自殘行為及自殺意念,且想到本案會頭暈想吐、胸悶、喘不過氣、半夜哭泣,事發後並有出現入睡困難、夜驚及夢魘等失眠症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個別諮商紀錄附卷可憑(見軍偵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白天在軍中遇到A女時,有拉A女的皮帶、摸到A女的下巴,A女告知丁○○後,丁○○遂於當日外散期間帶A女至丁○○住處散心,A女在丁○○住處時即有割腕之自傷行為。嗣丁○○於同日晚間就寢前,傳LINE文字訊息予連長後,A女隨即收到被告的LINE訊息詢問A女要跟連長報告何事,A女因而心生不適,於9月22日半夜又有自殘割腕行為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0、37頁,本院卷第233至236、254至255頁),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在卷可憑(見憲卷第19頁,軍偵卷彌封資料袋),足以認定A女確有於109年9月20日晚間,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而感覺自責、無力,與加害人有接觸即有不適感受,需藉由自殘行為轉移痛苦,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創傷後壓力之反應,更足以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即案發當晚值安全士官之乙○○於憲兵隊詢問時雖證
稱:當天22時許我值安全士官班,有位弟兄向我反映官兵寢室冷氣跳電,發現電箱上鎖,所以我去敲被告的寢室房門向他報告此事,後來被告有去檢修電箱,值班時只有跳電的事情,沒有發生其他事情等語(見憲卷第29至31頁);於審理中則證稱:當晚冷氣修好後,到23時45分下安官前都沒有看到異狀,沒有爭吵、敲門或呼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而,乙○○來敲門報告時,A女係在被告寢室之內寢飲酒,此時被告尚未對A女性侵,且乙○○未進入寢室內所以看不到A女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0頁)。而依照卷附化兵連連兵舍監視器配置圖(見軍偵卷彌封袋),乙○○值班時所在之「安官桌」與被告所在之「士督室」(即士官督導長寢室)在不同側,中間有走廊相隔,相距約15.9公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安官桌看不到被告寢室的門(見本院卷第214頁),故無可能知悉被告寢室內出入之情形。況查,被告之寢室分為內寢與外寢,外寢為辦公室,放置辦公桌、電腦等辦公用品,內寢則有床鋪,且內寢、外寢之間以牆壁隔間,打開外寢的門看不到內寢的情況,而乙○○於當晚僅在被告寢室外敲門,經被告打開外寢的門之後,乙○○僅在門口向被告報告跳電意外,並未踏進被告外寢之辦公室,更無踏進內寢,且值班巡視時,僅會進入與安官桌同側之幹部寢室內巡視,不會進入對面士官長、軍官之寢室內巡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並有被告之寢室照片在卷可參(見憲卷第59頁)。參以乙○○於本件案發時軍階為中士,在軍中職務為班長,被告則為整個連隊的士官督導長,在全連階級地位僅次於連長、副連長及輔導長等軍官,在軍中紀律、階級分明之情形下,乙○○於安全士官值班時未進入被告之寢室內巡視,亦屬當然。是乙○○於案發當晚未看到A女出入被告寢室,亦未見聞本案經過,而依A女前揭證述內容,亦可知A女因在軍中飲酒心生自責,於本件案發時不敢大聲求助或反抗,故乙○○不可能聽聞爭吵、敲門或呼喊聲,無從以乙○○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分論如下:
⒈辯護意旨以事後A女未第一時間立即報案,違反一般性侵害被
害人之常態云云,為被告辯護。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一般性侵害案件事涉隱私,且性相關話題在我國社會仍帶有禁忌色彩或易於引發羞恥,在此種社會氛圍下並非每個被害人都膽敢積極求援,實際上被害人在突遭性侵害時,反而以驚嚇、無助、不知所措等反應為多。參酌本案A女係自己同意赴被告之約到被告寢室內飲酒,而軍中對異性相處有嚴格性別分際之要求,男女士官兵不能共處一室,此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0、221頁),A女違背軍中嚴格性別分際及規範,不免會擔心自責是否因其答應共同飲酒的決定而使自己遭到被告性侵害,故案發後未立即求助,其反應屬事理之常,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再以隔壁寢室未聽聞聲響云云,為被告辯護。查A女
於案發時,因心生自責不敢大聲求助或反抗,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並無異常聲響傳出。況被告寢室隔壁之副連長葉瑋翔於109年9月20日、21日因例假日休假及慰勞假,連續2日不在營,有葉瑋翔出勤表、海軍陸戰隊○○旅111年2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7頁),則被告之隔壁寢室於案發時無人在內,更不可能聽聞被告之寢室內傳出的聲響,此部分辯護意旨顯與客觀事實不合,尚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又以本件經鑑定結果,未採集到足夠的DNA量,不足
以佐證被告有為性侵害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查A女驗傷時,經採集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乙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0年11月26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遮隱卷),然而被告既係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內之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未採集到DNA跡證亦屬當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稽。⒋辯護人復主張先前A女亦有自殘紀錄,可見A女自殘與被告無
關云云。經查,A女前於109年1月間,固曾因工作壓力大而割手自傷,因此前往樂群診所就診,此有A女之樂群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偶有以自殘行為應對壓力之情形。然而,A女之自殘行為既係因壓力事件引起,且A女於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驗傷診斷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壓力事件,倘被告與A女僅有正常的聊天、飲酒,A女殊無可能在事後數天均頻繁割腕自殘之反應,可見A女確實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而承受壓力,並因而自殘,前開辯護意旨顯不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稱性交者,包含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依該規定係屬性交行為。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論處。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告訴人嘴巴、胸部等猥褻行為,均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同連隊之士官督導長,與A女為長官及部屬關係,竟無視軍隊長官對於部屬之保護照顧義務,亦無視軍中應嚴守性別分際之規範,更利用低階士兵對長官之信任,趁邀約A女至其寢室內飲酒之際,對A女以強吻、舔胸、手指伸入陰道等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使A女身心受創,事發後出現入睡困難、夜驚及夢魘等失眠症狀,及胸悶、喘不過氣、嘔吐而無法進食,及因擔憂案情而劃傷自己之自殘行為;被告犯罪後更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敗壞軍箴,使軍中女性增加恐懼,適應軍旅生活更加艱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得A女諒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服役期間歷年考績良好,曾獲功勳獎章,有被告之考績資料及獎懲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現已退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