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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侵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SKARAN VEERAN PACKIAMUTHU PRASAD(卜拉薩)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 AD(卜拉薩)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 AD(卜拉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今本案業於111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本院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印度籍人士,其受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聘僱之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止,有南臺科技大學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10年8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575319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抗字第2號卷第11-13頁),則考量被告有返國後不再來台而迴避審理進行或逃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判決後,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為確保本案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裁定自宣判日即111年4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