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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侵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AW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龔書漢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被告)前與甲女之曖昧友人(起訴書原記載男友有誤,應予更正)吳○○相熟,其與吳○○、薛○○、王○○及甲女於民國109年2月初陸續前往日本新潟縣越後湯澤遊玩,於同年月11日晚間,渠等一行人下榻於越後湯澤地區民宿,並在該民宿交誼廳內共同飲用約2支各1.8 公升(起訴書原記載500公升有誤,應予更正)清酒後,於翌日(12日)2 時許,甲女因獨自飲用900毫升之清酒,已不勝酒力走路呈搖擺不定,辨別能力亦已顯著降低之狀態,遂由吳○○攙扶陪同先行返回房間歇息,吳○○護送甲女回房後返回交誼廳,再與被告、薛○○、王○○續行飲酒至當日4 時許才返回渠等房間內休息。詎被告明知甲女與吳○○已十分親暱,竟在眾人沉睡獨其起身如廁後,於當日凌晨4時30 分許,進入甲女房間並見甲女獨自一人酒醉熟睡,認有機可乘,便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意識模糊、無法分辨來人,而缺乏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且不能抗拒之際,先褪去甲女之睡褲與內褲,親吻甲女臉頰、嘴唇,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再將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於當日早上10時許醒來,詢問前來關心之吳○○,經吳○○否認,始察覺該人非吳○○,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4 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合意發生性行為,因為原告當時有意識地拉伊衣角,並叫伊射精要射在外面,還叫伊可拿置放於床頭櫃上之紙巾來擦拭身體,是本件無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洵不足採,請予駁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主張應屬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則金額若干?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卻對其危乘機性交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原告更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泛性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症,此有木柵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

頁),足認原告因遭被告乘機性交,導致其迄今入睡均有障礙,甚至已影響其工作,更患有嚴重之心理陰影,原告精神確實承受莫大痛苦,且情節亦屬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原於彩妝專櫃任職兩年,嗣進入彩妝公司任職,主要服務客群為唱片圈、演藝圈、電影圈之藝人,其中107至109年度所得詳卷(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列),嗣於109年間成立個人化妝工作室,近一年(109年7至110年6月)收入頗豐,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5至85頁)、未婚無子女;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無子女,107至109年度所得詳卷(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貞操權,使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彌平,因而患有上開病症,精神痛苦甚鉅,暨衡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