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AD000-A109341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許家嘉律師被 告 李家欽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輝飯店合意進行性交,因原告於過程中不願繼續而停止。詎被告見原告坐在床邊地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手抓住強壓原告頭部,無視原告不斷以手推開被告大腿反抗,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
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㈡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為82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業、與配偶同住、沒有重大疾病等語;原告則為70至80年間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未婚無子女等語;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