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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簡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昶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昶霖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桂園路與桂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到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左轉桂陽路,適郭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20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郭素秋受有右肩挫傷併肩關節肌腱發炎、右肩旋轉肌袖肌腱炎、下背挫傷、雙膝挫傷、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頸部第五/六、六/七椎間盤創傷性破裂(起訴書贅載疑似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之傷害。黃昶霖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素秋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昶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㈠前揭事實(除告訴人所受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頸部第五/六、六/七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部分被告有爭執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第31頁、交簡上卷第5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現場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警第19至23頁、第45、49、51頁、偵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

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頸部第五/六、六/七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顯有疑義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前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發生本案車禍後即至長庚醫院急診,

嗣後於同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27日、12月1日又至該院骨科門診治療;復經該院骨科醫師轉介至復健科後,持續同年12月7日、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治療;另於110年1月18日經復健科轉至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21、23、25頁),可見告訴人治療上開疾病之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治療持續未間斷,且係由醫師專業評估後,由骨科轉至復健科,再轉至腦神經外科治療,故上開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之可能性極高。

⒉針對告訴人上開疾病,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長庚醫院,獲回

覆稱:⑴據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至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下背痛,經治療後於當日離院,改門診追蹤,7月14日回骨科就醫時,主訴有右肩、下背部及雙膝疼痛等症狀,嗣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主訴右上肢麻痛,並接受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病變。回顧其就醫歷程,其109年7月10日之前並無右上肢麻痛至本院就醫紀錄,且病人發生車禍後至醫院追蹤即主訴有右上肢不適症狀,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病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病變與車禍間關聯性,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⑵據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至醫院復健科初診,主訴109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出現肩頸部不適症狀,經檢查後診斷為頸部第五/六、六/七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症狀主要集中在軸骨附近(neck and shoulder),與車禍後常見的揮鞭症候群(whiplash syndrome)表現一致,且頭頸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有椎間盤與神經孔狹窄之情形,如無其他意外,無法排除前開病症為車禍外傷所致,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55號函、110年5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162號函可據(偵卷第35、41頁)。佐以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函詢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至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神經科就醫紀錄資料,告訴人僅有於108年2月13日曾至二聖診所骨科就診,此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10日已甚久遠,堪認長庚醫院前揭病歷所示傷勢與前往二聖診所就診之疾病無關。

⒊且依據告訴人前述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密集程度,可見告訴人

深受上開久治不癒之傷勢所苦,方接續多次至長庚醫院就診,倘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另有其他意外或事件而有該上開疾病,應無僅有1次至二聖診所骨科就診之醫療紀錄之可能,更加證明告訴人至二聖診所骨科就診,與上述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根疾患、頸部第五/六、六/七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並無關連。

故告訴人前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要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據。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故被告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予以具體、詳細之說明,對被告之量刑是否適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犯罪,案發後向員警自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是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又未提出足夠之醫療單據及薪資證明,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參以被告月薪才新臺幣3萬餘元,又須扶養留職停薪之配偶及甫出生之小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其符合自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詳加審認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予以具體、詳細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係未到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欲左轉,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若復健治療效果不佳,醫師建議以關節置換手術,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諒解,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