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20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5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欽於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案發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外(交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03 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朱浩恩達成和解,調解時亦態度惡劣,參諸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諭知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另處適當之刑度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仍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然被告目前已先以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再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不慎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且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案車禍發生及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均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5 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云云
。然被告除以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告訴人88,600元,於本院審判期日仍一再表達有調解之意願(交簡上卷第113 頁),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覺得沒有再談調解的必要等語(交簡上卷第73頁),且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是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意願,調解不成立致無法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實難逕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其所駕車輛案發前已於路口停等數秒,案發時車身並已左轉至路口之同盟路上,當時擔任外送員之告訴人見狀,仍高速通過路口,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行駛之博愛一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車速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21頁),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亦稱:我承認有超速的過失等語(交簡卷第28頁),是告訴人駕駛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之情節,本案所生損害結果尚無從全然單方歸責於被告。則原審綜合前情,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警卷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卷 │交簡卷 │├─┼───────────────────────┼────┤│4 │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卷 │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政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朱浩恩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欽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博愛一路直行車道左轉進入同盟一路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朱浩恩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至少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當地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朱浩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浩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影像光碟檔案各1 份、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欽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朱浩恩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09 年5 月6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駕車時速約為每小時60-70 公里左右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自己亦有超速之過失,並陳稱: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6
0 公里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28 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博愛一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google道路街景圖
2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頁),則告訴人於事故當時以至少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甚明,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目前已先以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實見悔意,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此一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調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車損部分非在本件評價範圍)、被告所自承之意願與能力(本院卷第28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倘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本件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於本件判決之同時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